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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兆典与被告南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南阳**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兆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阳**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宛新房借保字2014第12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宛新房借保字2014第12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现请求1、大新**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大新**公司返还借款2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到还款之日的利息;3、大新**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南阳**限公司转款14万元、22万元,借款到期后,仅还了息,本金未还。双方经过账目结算,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编号为宛新房借保字2014第1271号及宛新房借保字2014第1226号的借款合同两份,该127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有1万元系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该122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2月25日。两份合同均由南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均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单位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借款单位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对两笔借款合同的本金均未偿还,其中编号为宛新房借保字2014第1271号合同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原告曾**为开户名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原告曾**陈述为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南阳**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5万元、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阳**限公司应予归还。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息15‰、20‰及按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15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0‰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2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0‰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限公司向原告曾兆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限公司向原告曾兆典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南**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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