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郭**、被告黄**、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被告黄**、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黄**、南阳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郭**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担保借原告现金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7‰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原告现金30万元属实。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不为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郭**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郭**为乙方、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借原告现金30万元,利率为17‰,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8月1日,原告杨**提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账号为5240942590016921郭**账户30万元。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

另查,被告郭**与被告黄**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对此欠款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为被告郭**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17‰,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确认利率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故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7‰计付利息。被告黄**不为借款人,也不为担保人,已与被告郭**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2015年8月1日,当时郭**与黄**的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不为同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支付原告杨**3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利率17‰计付利息;

二、被告南阳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