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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张**、被告乔**、被告六安**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被告乔**、被告六安**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信红星,被告张**,被告乔**,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务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顺诉称,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张**驾驶汇达牌皖N86563-皖NJ19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倒车进入道路过程中,在向百里奚路曙光医院方向倒车时,与由北向南乔**驾驶的东风牌豫6257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将招呼着看倒车的周*顺挤在两车中间,造成周*顺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顺无责任。被告张**驾驶豫皖N86563-皖NJ19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乔**驾驶的豫6257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4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认可,我的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3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乔*豪辩称,事故属实,我认为该次事故中我不承担责任。我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针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公司和太**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针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公司和太**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张**驾驶汇达牌皖N86563-皖NJ19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倒车进入道路过程中,在向百里奚路曙光医院方向倒车时,与由北向南乔**驾驶的东风牌豫6257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将招呼着看倒车的周**挤在两车中间,造成周**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无责任。

原告周**于事故发生当日在第九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00元。后原告周**又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南**医院治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胸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周**住院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266.59元,出院医嘱:1.右上肢继续多头包扎2月,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月内严禁患肢负重;2.颈部进行锻炼或理疗,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或治疗;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我院复查,半年后来我院取内固定。原告周**又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在南**科医院花费治疗费201元、108元;原告周**于2015年4月16日在南阳市医**一附属医院花费治疗费280元。

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3a号关于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此次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另作出**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3b号关于周**后续治疗费的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周**后续医疗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周**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周**长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村椿树井东组租房居住。

事故后,被告张**为原告周*顺垫35000元。

另查,皖N86563-皖NJ19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登记在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驾驶的皖N8656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张**驾驶的皖NJ190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乔**驾驶的豫6257P号车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张**,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乔**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乔**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为其车辆皖N86563-皖NJ19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因被告乔**为其车辆豫6257P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乔**承担。

肇事车辆皖N86563-皖NJ190挂重型低平板半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应认定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南阳市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955.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周**住院4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3.营养费。原告周**住院4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元。4.误工费。原告周**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3天。因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在温岭市横峰襄阳货物储运站从事搬运工工作,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即45823元/年÷365天×83天=10420.02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0天为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0天,即28472元/年÷365天×40天=3120.22元;5、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周**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周**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周**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07678.73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后续治疗费共计42355.5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2355.59元,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5648.91元(22355.59元×70%);被告乔**承担30%,即6706.68元(22355.59元×30%)。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323.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原告周**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平均分担,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661.57元(65323.14元×50%),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2661.57元(65323.14元×50%)。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58310.48元(10000元+15648.91元+32661.57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42661.57元(10000元+32661.57元);被告乔**向原告周**支付6706.68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回其垫付的35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张**垫付的35000元的对象为原告周**,故该垫付款应当在原告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十日内,由原告周**向被告张**返还。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58310.48元(原告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垫付款3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42661.5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乔**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6706.68元。

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059元,由原告周**负担559元,被告张**负担3418元,被告乔**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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