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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诉被告苏**、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张*英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醉酒驾驶豫R×××××号荣威MG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圆职业电脑学校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姜**、张*英撞倒,后又将张*英拖行至前方,造成姜**、张*英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英无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足额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苏**赔偿原告129048.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立辩称:事故属实,事实清楚,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同一事故两名伤者,都较重,按照规定应当给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3、标的车驾驶员苏海立为醉酒驾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完伤者的损失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及当事人、车辆证照资料

1道路事故认定书

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

2原告身份证

3苏**驾驶证

4豫R02W59号行驶证

5苏海立身份证

该组证据证明了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豫R02W59号车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原告无责任,被告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

第三组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

1入院证

2诊断证明书

3出院证

4病历7页

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过。时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

第四组医疗费

票据1张,金额106986元。

第五组交通费

票据50张,金额500元。

被告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情况均属实。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行驶证复印件中无年检这一页。希望原告提供行驶证原件。

对第二组证据保单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们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最高承担10000元。

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由法院酌定。

被告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说明一份。说明本案中另一名伤者姜**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姜**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张**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们也了解情况。

被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21时30分,被告苏海立醉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圆职业电脑学校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撞倒、拖行至前方,造成原告张**、姜**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于2014年5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姜克朝无责任。

被告苏**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事故另一受害人姜克朝已赔付完毕,自愿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醉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撞倒,造成原告张**、姜**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海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姜**无责任。因此,对于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苏**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该事故又负有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0698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342.8元。原告住院6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65天×2=10342.8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根据其提供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计算,61元/天×120天=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65天=1950元。(5)、营养费1950元。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65天×30元=1950元。(5)、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费用合计129048.8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22000元,剩余7048.8元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苏*立系全责,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苏*立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赔偿金122000元。

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支付原告张**赔偿金704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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