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蔡**、马**诉被告李**、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宏**有限公司.临**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审理经过

原告蔡**、蔡**、马**诉被告李**、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临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宏**公司、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张**乘坐的豫KL0899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豫L08579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KL0899轿车司机薛**和乘车人张**、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主要责任,豫L08579车司机李**承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豫KL0899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L08579车投保交强险、内部保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火化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03113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标的变更为107245.2元,阳光财**支公司在乘坐险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8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变更。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合理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和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以保险合同为案由,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进行赔偿,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醉酒驾驶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酒后驾驶豫KL0899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李**所驾豫L08579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梁**当场死亡,张**抢救无效死亡、毛*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张**等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所乘坐的豫KL0899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55号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豫L08579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李**车辆同远**公司为挂靠关系,同被告**公司为车辆安全互助保险合同关系。豫L08579车在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远**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蔡**生于2006年11月13日,原告马**生于1945年3月4日,受害人张**生于1984年5月29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张**共有姊妹三人,均已成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408元,火化费2560元,被扶养人蔡**生活费15年×3044元÷2人=22830元。马**生活费16年×3044元÷3人=16235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89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座位险10000元,计款203113元的40%(责任承担)1072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辆保险单、原告户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李**为豫L08579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公司为豫L08579车的互助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应在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豫L08579车的挂靠单位及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对被告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受害人等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南**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全年。具体赔偿额为:

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24816元/全年÷2=1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蔡**生于2006年11月,生活费应计算15年,其生活费为:3044元/年×15年÷2人=22830元。被扶养人马**生于1945年3月,至2009年10月发生事故,其年龄64岁,生活费计算16年,其生活费为:3044元/年×16年÷3人=16234.67元。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张**生于1984年5月,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全年×20年=8908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火化费2560元,因该费用同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又单项请求该费用的赔偿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款180552.67元,因此案交通事故中有数位受害人,并有四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四案赔偿总额计款957697.21元(此款中不含医疗费、其中蔡**180552.67元,孙**456608.54元,王**两案分别为317108元、3428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豫L08579车交强险中分别对四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分别四案的赔偿比率为11.4%。应赔偿蔡**、蔡**、马**各项费用计款20583元。余款159969.67元(180552.67元减2058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在其豫L08579车的互助保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蔡**等三原告及另案原告孙**两个案件应赔偿款计717401元,此款扣减两案精神抚慰金75000元,余款642401元计算,被告**公司在两案件中赔偿比率为47%,应赔偿蔡**等三原告各项费用计款16915.72元。剩余款143053.95元(180552.67元减去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款20583元及被告**公司赔偿款16915.72元)。由被告李**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70916.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计责任承担比率)。上述三被告赔偿总计款108414.91元。此赔偿款数额超出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额104685.2元(此款不含火化费2560元及车上人员乘坐险10000元),应按原告请求赔偿的104685.2元计算赔偿,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李**实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67186.48元。被告**公司同被告李**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受害人张**为豫KL0899车的乘坐人员,且该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豫KL0899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均不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乘座险1000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08579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蔡**、马**各项费用计款20583元。

二、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在豫L08579车互助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蔡**、马**各项费用计款16915.72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蔡**、蔡**、马**各项费用计款67186.48元,被告临颍县**有限公司同被告李**互负此赔偿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蔡**、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蔡**、蔡**、马**承担730元。被告李**承担510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