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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诉孙**、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诉被告孙**、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果冻等食品的企业。2010年5月日山东聊城一客户向原告订购了15000多元的货物。临颍**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孙**、孙**的鲁N—04838货车。2010年5月4日三方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三天之内将货物交付给客户,逾期到货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但被告孙**、孙**至今没有将货物交付客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孙**赔偿货损15616元,并支付违约金46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临颍**运公司作为信息部,联**公司为托运方,承运方负责人为孙**、(地址山东夏津县、车号为鲁N04838、手机:18606408852,)三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书。运输协议书约定:托运方、承运方、信息部就承运方运输托运方货物有关事宜,三方本着平等互利、自主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便三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条款定义的解释:货物:指托运方生产的产品及附带的奖品等物品;外联车辆:指信息部通过信息发布等方式为托运方联系的拉运托运方货物的车辆。第四条:货物的起运地点为河南省临颍县、货物的到达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第五条:货物的承运日期为2010年5月4日,货物的运到日期是2010年5月6日,期限为3天。第六条:各方的权利及义务:第一项规定了托运方的权利及义务,要求承运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第二项规定了承运方的权利和义务:货物数量由双方当面点清,货物自从交付承运方后由承运方负责……在全程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要负责货物的安全,如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误时等不良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负责赔偿……承运方必须按托运方之要求,按时将货物交付给托运方指定的收货方,办好交接手续,若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由承运方向托运方交付违约金100元……该运输协议签订后,联**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将托运货物及销售清单交付托运方,销售清单上的客户为山东聊城黄**、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李**幸福街33号彭*酒水,并注有联系方式,货物合计总金额15616元,孙**在承运人签名处签了名,并注明车号鲁N—04838,手机18606408852。后因山东**客户没有收到该批货物而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信息部临颍**运公司、承运方孙**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在货物销售清单承运人签名处签名,并注明车号为鲁N04838,手机号码18606408852,该信息与运输协议书上承运方孙**留下的车牌号和手机号码完全一致,且销售清单上的客户也是山东聊城,与运输协议书上的货物到达地点山东省聊城市完全吻合,故孙*建也应认定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孙**、孙*建接收货物后,应按照运输协议书上的约定三天之内将货物交付给托运方指定的收货方,并办好交接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该货物交付托运方指定的收货方也未与托运方联系,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缺席,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自然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对该批货物的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批货物的价值销售清单上已明确写明为15616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联**公司损失15616元。因运输协议上约定,若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由承运方向托运方交付违约金100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不予支持。联**公司从2010年5月6日算起,计算60天至2010年7月5日,违约金为6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联**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孙*建为共同承运人,对联**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漯河**限公司损失15616元、违约金4684.8元,合计2030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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