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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限公司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根据原告的授权,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绝对和V”无汽苏打水饮料。2010年9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220469.35元。当时被**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白**,委托加工的备案手续及结算单均由被告白**签署。2011年11月16日就上述款项的偿还,原告与被告白**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220469.35元的欠款,由被告白**偿还22万元,尾款予以放弃。签协议的当天,白**偿还了5万元,就剩下的17万元双方约定由白**于2011年11月底还清,最迟不能超过当年阳历12月底。协议签订后不久,白**又偿还了5万元,但对下余的12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辩称:盛**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委托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与盛**司无关。在盛**司与张**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与盛**司的生产加工水的合同,并没有纠纷。后来,原告将钱打到白**个人账户上,白**没有将该款用于公司生产水,而是其个人用了。在生产加工水的合同有效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再向公司账户打钱,合同终止。还款协议是白**个人在临颍县公安局所签,是其与原告达成的个人还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该还款协议起诉我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白**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加工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根据原告的授权,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绝对和V”无汽苏打水饮料。2010年9月20日的《焦作代工厂结算报表》显示: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总共付款783860元,原告应支付总代工费544976.15元,代购剩余材料金额18414.5元,代工厂(焦作**有限公司)应退回金额=783860元-18414.5元-544976.15元=220469.35元。该结算报表由原告代表人童福学编制,由代工厂(焦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确认,公司财务审核,由白**签字,并加盖有焦作**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1月6日就上述应退还款项的偿还问题,原告与被告白**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220469.35元的欠款,由被告白**偿还22万元,尾款予以放弃。签协议的当天,白**偿还了5万元。就剩下的17万元双方约定由白**于2011年11月底还清,最迟不能超过当年阳历12月底。协议签订后不久,白**又偿还了5万元,但对下余的12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另外,焦作**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漯河**限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之前,就于2009年9月27日与张**签订了一份《房屋设备租赁生产经营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将其所有的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给张**使用。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甲方(焦作**有限公司)将位于焦作市丰收路西段8号院内的场地房屋及设施租赁给乙方(张**)使用(甲方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及双方签订认可的设备清单和厂区现状图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

另查明,在“生产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漯河**限公司、被告焦**有限公司双方依法向各自本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焦**有限公司在《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的“联系人”一栏内填写的是被告“白振宽”。在《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中的“被委托企业基本情况”表中的“企业负责人”一栏内填写的也是被告“白振宽”。

还查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印章有两枚,一枚是只刻有“焦作**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另一枚是不但刻有“焦作**有限公司”字样,还有“4108020010933”数码的圆形印章。刻有“焦作**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在该公司2010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的首页上,以及《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在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协议书》的首页上、双方算账的结算清单上、在《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的首页和“被委托企业基本情况”表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上都加盖有该枚印章。而另一枚刻有“焦作**有限公司”字样并带有“4108020010933”数码的圆形印章,在此次庭审时该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以及《公司年检报告书》的首页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上加盖有该枚印章。焦作**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协议”,双方依法向本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各种手续上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辩称的“盛**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委托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9月20日的《焦作代工厂结算报表》显示: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总共付款783860元,原告应支付总代工费544976.15元,代购剩余材料金额18414.5元,代工厂(焦作**有限公司)应退回金额220469.35元。该结算报表由原告代表人童福学编制,由代工厂(焦作**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白**签字,并加盖有焦作**有限公司印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漯河**限公司220469.35元。2011年11月6日就上述应退还款项的偿还问题,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白**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220469.35元的欠款,由被告白**偿还22万元,尾款予以放弃。签协议的当天,白**偿还了5万元。就剩下的17万元双方约定由白**于2011年11月底还清,最迟不能超过当年阳历12月底。协议签订后不久,白**又偿还了5万元。焦作**有限公司辩称“后来,原告将钱打到白**个人账户上,白**没有将该款用于公司生产水,而是其个人用了。”根据上述情况,对应退未退的货款,白**负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应共同偿还原告漯河**限公司22万元,因白**先后已偿还原告10万元,还下欠12万元,应当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印章的问题。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刻有“焦作**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在该公司2010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的首页上,以及《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都加盖有该枚印章,说明其不仅是在与原告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书》时才使用的。庭审中其称只有一枚印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退未退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漯河**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及白**之间的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应退款未退的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共同偿还原告漯河**限公司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共同负担;保全费1270元,退还给原告漯河**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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