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万继先,被告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在入职时被告违法收取押金400元,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因和其他员工出现劳动争议,才要求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休日、法定假日安排加班,却从未安排过补休,也从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经商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77.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0655.58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加班费93554.56元和加付赔偿金93554.56元;5、被告补交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或者按照法定标准现金补偿上述费用;6、被告返还400元押金;7、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3、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无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上班时间是半天班,时间为5-6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单位如有加班,加班费每月都随着当月工资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周未如有加班,被告均已安排员工调休,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是2010年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单位行业特殊,员工流动较快,凡是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员工,都要缴纳400元工装押金,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在进行互相退还工装押金和工装。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请假1个月,但1个月过去后,原告不辞而别,致使被告为其缴纳了保险金至10月份。该项费用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原告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200元随工资每月发放给了原告,是否办理相关保险由原告自主决定。400元押金,如原告退还工装,被告在收到工装时,该款如数退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工资表两份、证人证言三份,证人万秀菊、王*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是2004年2月及工资情况;2、原告常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但没支付加班费;证据四: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押金400元。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原告请假条1一份,2、原告社保现金补贴2份,3、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1份,4、原告考勤表2份,员工上班时间是半天班,时间为5-6个小时,平时基本不用加班。5、工资表一份,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法定假日单位如有加班,加班费用每月随着当月工资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6、员工入职时间表一份,从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7、原告服装押金条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符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证据三中的工资表无异议。证据三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工作十年,是补签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组证据、证据1请假条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自行书写,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交纳,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上班时间,且未经原告确认,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书写,且原告没有确认,所列项目与事实不符,工龄工资和保险均不属实,且自相矛盾,证据6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为2011年补开的,原告真实入职时间是2004年。证据7记帐凭证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证据三中的工资表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请假条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虽然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2013年12月原告刘某某社保现金补贴没有,本院确认2013年4月至11月及2014年1月份的社保现金补贴,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4、5、6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中途离职。自2010年1月起原告刘某某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11年4月30日,被告扣原告刘某某服装押金400元。2013年4月至11月、2014年1月,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社保费2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给原告刘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某某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请假到期后没有再去上班。2014年,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其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返还押金400元等为由向商丘**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商丘**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光**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刘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刘某某同时退回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领取的社保补贴2000元及2014年10月被告光**司为原告刘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二、光**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凭票据及服装返还原告刘某某押金4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8月份工作16天未领的工资。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刘某某全年月平均工资为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8月。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双方于2014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光**司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在2014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且2014年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签订合同之前的事情没有朔及力。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其数额为990元×11个月=10890元。关于加班费及赔偿金,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包含有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光**司收取原告押金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光**司应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刘某某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6天未领取工资,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光**司请假一个月,之后再没有回光**司工作,被告光**司应支付原告16天的工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4年10月份为原告缴纳的保险金及工装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条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两倍工资10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押金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8月份工作16天未领的工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商**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