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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白**诉被告张**、宋*、周**、牛冬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白**诉被告张**、宋*、周**、牛冬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李**、白**及委托代理人孙**、周**,被告张**、宋*、周**、牛冬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李**、白**及委托代理人孙**、周**、被告张**、宋*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牛冬辰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白廷芝诉称,被告张**、宋**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借给被告张**、宋*现金10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周**、牛东辰,宋*将个人宅基地五亩七分地及其上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张**、宋*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宋*于2014年8月14日向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结息方式为两个月一结息,张**、宋*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宋*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张**、宋*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期限都已届满,而被告张**、宋*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周**、牛东辰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张**、宋*共同偿还借款19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到被告清偿本息之日;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其中4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偿清本息之日;2、被告周**、牛东辰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宋*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已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免除借款利息,已付利息超过月息4分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起诉时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牛冬辰庭审时辩称,不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理由是:1、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张**、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债权不存在,保证责任无从谈起;2、周**、牛冬辰虽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即使担保有效,虽然借条上所显示的内容为2014年3月30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履行,主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存在真实的借款,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属于欺诈行为,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即使借款真实,保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张**、宋*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物保优于人保,应当从物保的财产中优先实现债权,如因抵押物本身不合法或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行为无效的话,债权人显然具有明显的过错,保证人应在担保物价值内免除责任;5、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欠款(实际上是2013年王**的借款1000000元),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借款,应以调解协议上约定的方式履行,其起诉的行为是对其权利的二次行使,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白**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梁园**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张**、宋*是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30日张**、宋*给李**、白**出具的借条一份;周**、牛冬辰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2014年3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3、2013年11月1日的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4、2014年3月22日梁园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借给被告张**、宋*现金10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周**、牛冬辰,宋*将个人宅基地五亩七分地及其上房屋抵押给原告;第四组证据:1、2014年8月14日张**、宋*给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宋*于2014年8月14日向李**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结息方式为两个月一结息。2、2014年9月19日张**、宋*给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宋*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借款45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超过约定期限利息加倍;第五组证据:1、2014年3月30日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张**、宋*帐户现金250000元,2、农业银行回单,证明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张**、宋*帐户624000元。加上原先欠原告的126000元,合计是1000000元。

被告张**、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宋*于2014年12月19日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并约定了还款计划,首次还款在2015年5月1日,并约定免除借款利息。

被告周**、牛冬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8日三次录音资料,以证明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庭审时,被告张**、宋*对原告李**、白廷芝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宋*对原告李**、白廷芝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3月30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宋*向原告借款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对产权转让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依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被告宋*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符合不动产抵押的要件;被告周**、牛**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从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2014年3月30日当天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14年3月30日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人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担保人所担保的款项是2014年3月30日实际发生的款项,而非是对以前未还款项的担保,且之前未还款项是王**的,而保证人在签字时并不知情,3、即使担保有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担保关系,被告宋*、张**以及原告隐瞒事实,以新条换取旧条,原出借人为王**,而新条的出借人为李**等事实,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属于欺诈行为,综上,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发表以下意见:债务人在请求担保人进行担保,向担保人说明债务人已经提供合法的财产,能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才同意签字,若因该抵押物本身不合法或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无效,说明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债权人存在过错,担保人应在该抵押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只能与其上的房屋一并转让,并且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转让,农村宅基地转让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政府机关或者部门审批同意。本案案外人牛继义经过儿子牛*同意将其使用的的宅基地未经批准转让给本案被告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案外人牛继义未经批准以商丘市张阁镇腾飞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陈庄村牛庄圈地盖房,该房屋应属于非法建筑,该建筑及所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进行转让及抵押,其转让及抵押行为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3月30日协议书”、“2013年11月1日产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22日商丘市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2014年3月30日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宋*质证后对“2014年8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且“2014年3月30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4日借条”及“2014年9月19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周**、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发表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部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宋*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后,对前两份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回单的日期2013年2月13日,而原告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874000万元的凭条的性质为借款性质,原告陈述原欠借款12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014年8月14日凭条未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张**、宋*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代表认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牛**、周**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后认为“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从而说明原告隐瞒了以新条换取旧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张**、宋*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已经确认了被告张**、宋*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不能支持被告张**、宋*的观点,理由是:1、作为本案原告白**没有参加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的签订,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对白**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李**虽参与了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的签订,但没有放弃诉讼的权利;3、该“协议书”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是督促被告张**、宋*履行还款的义务,并非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方式的限制;4、由于被告张**、宋*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该“协议书”已经失效,5、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是真实的,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如有一条不能履行,该协议书就失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宋*依据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牛**、周**对被告张**、宋*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参与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签订,对该协议书”及附件“偿还计划及承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牛**、周**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录音的内容的真实性须庭后核实;2、被录音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3、录音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理由是:担保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只要债权存在,无论该债权发生于何时,都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是以书面形式表示了担保意思,并不存在欺诈问题,本案的主债权人是两原告,而不是王**,书面证据高于其他证据。被告张**、宋*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诉债务存在关联性,录音中显示的债务是王**转移的债务,而原告所诉债务是2013年2月13日所转入的87.4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牛**、周**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属视听资料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张**、宋*质证后否认与原告所诉债务存在关联性,原告对该组视听资料亦不予认可,电话通话人系亲属关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4年3月30日共借给被告张**、宋*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被告张**、宋*、周**、牛东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白**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张**、宋*,担保人:周**、牛东辰,2014年3月30日。此款抵押物以附件说明为准”,同日,被告张**、宋*、周**、牛东辰与借款人李**、王**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牛继义转让宋*梁园区张阁镇陈堤口村委会牛庄宅基地总面积五亩七分地,包含牛庄西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腾飞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号为:411402NA000025X包含在内,总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现已此地和房屋包括院内所有辅助物均以壹佰万元整抵押给李**所有,如到期不能偿还,此所有产物均为李**所有。2、此地由牛继义转让给宋*,现由宋*抵押给李**,如出现问题均由宋*承担。借款人:张**、宋*,出借人:李**、王**,担保人:周**、牛东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宋*于2014年8月14日向李**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三分,结息方式为两个月一结息,张**、宋*,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宋*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借款4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四十五万元整(¥450000元)利息为5分,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前本息付清,超过约定期限利息加倍。借款人:张**、宋*,2014.9.19号”。到期后,被告张**、宋*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口头借款协议(利息约定除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限制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宋**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14号、2014年9月19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总共借款1950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14号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满9个月,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满3个月另21天,应视为合理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中被告张**、宋*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即被告须于2014年11月3日前向原告偿付本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中被告张**、宋*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2014年3月30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宋*归还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30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牛东辰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牛东辰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牛东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2014年8月14号、2014年9月19日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因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对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部分没有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宋*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双方已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免除借款利息,已付利息超过月息4分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起诉时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该协议对原告的起诉权利并没有限制,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周**、牛冬辰庭审时提出的不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周**、牛冬辰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李**、白**要求被告张**、宋*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款期间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白**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0元并偿付部分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牛冬辰对上述判决中本金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8504元,由被告张**、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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