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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夏**、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朱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夏**、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朱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朱长城驾驶的豫N-WF959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夏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夏**驾驶的豫N-B9375号帕**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证字【2011】第04214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此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夏**为肇事车辆豫N-B9375号帕**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5万元,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胜辩称:我是豫N-B9375号帕**轿车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朱长城负全部责任,夏*胜无责任,原告王*也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公交认字【2011】第04214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长城驾驶N-WF959号北京现代与被告夏**驾驶豫N-B9375号帕**相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2、夏**驾驶证及豫N-B937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夏**系豫N-B9375号机动车的车主。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N-B937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4、商**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证明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5、商**心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收费2张,商丘**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939.47元。6、商**心医院处方和商丘市天伦大药房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851元的中成药。7、商丘商都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8、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商丘**限公司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单3份;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表妹周**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2600元。10、豫NWF9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商丘市财政局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王*系豫NWF959号北京现代车的车主,该车经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30695元。11、商丘万家评估公司评估单1份及评估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豫NWF959号北京现代车经商丘市万家评估公司评定车损为26380元,评估费为800元。12、施救费发票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元。1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夏**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有:1、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系酒后驾驶,符合醉驾标准。2、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被告夏**的车是被被告朱**所撞,夏**无责任,朱**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朱长城系酒后驾驶,撞红灯。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的伤残级别改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朱长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朱长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王*及被告夏**、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夏**对原告所举证据1-8、11、12及证据10中的豫NWF9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减少了收入。对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商**政局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其实际花费与评估数额不一致,应提供修理换件清单。对原告所举证据1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5、6、8、11及证据10中的豫NWF9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警部门未按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分析,事故责任应由朱**全部负担,从王*、朱**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陈述事实,朱**系酒后驾驶。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鉴定分析无准确依据,并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周**是实际护理人员,仅提供工资表,且收入不稳定,其出具扣发2600元工资无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商**政局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应以维修发票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11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属于施救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1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王*对被告夏**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酒驾而非醉驾。对其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对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提出不能证明是朱长城撞红灯。另鉴定费不应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夏**对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2、3.5、6.8、11及证据10中的豫NWF95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部门所作,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推翻了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结论,且原告王*及被告夏**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依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准,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完全改变了原告王*的伤残级别,故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王*与被告朱长城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共同负担为宜。原告所举证据9、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映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告所举证据9、1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商**政局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400元。被告夏**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所举证据2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及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1日21时27分,被告朱**酒后驾驶豫N-WF95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夏路交叉口时,与沿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夏**驾驶的豫N-B9375号帕**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朱**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王*为豫N-WF95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朱**为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被告夏**为豫N-B9375号帕**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王*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4939.47元,外购药费用为851元,支出交通费用400元,其住院期间由周**护理,周**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为2600元。原告王*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肢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一般为5000元。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家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车物损失总值为26380元,其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王*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王**生于1948年10月18日,母亲张**生于1952年11月27日,原告王*之子刁梓桁生于2002年10月8日,均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酒后驾驶原告王*所有的豫N-WF95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夏路交叉口时,与沿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夏**驾驶的豫N-B9375号帕**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朱**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不能证明事故是由哪方违反交通事故信号所造成,但基于安全原则,双方均负有注意义务,而双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加之被告朱**系酒后驾驶,从而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事故应由被告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夏**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因本案中,原告王*作为豫N-WF95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朱**饮酒后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与朱**驾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于被告朱**应负的6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30%为宜。因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系豫N-B9375号帕**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N-B9375号帕**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4939.47元,外购药费用为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按4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72天,经计算为15930.26元/年÷365天×172天=7506.86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经计算为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40102.4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3823.45元。另本案中,原告王*需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交通费为400元,另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即300元,由被告朱**负担30%即300元,余额由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自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380元,其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医疗费157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506.8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3823.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638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70800.78元,由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506.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4493.14元、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下余部分的医疗费57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330.31元、车辆损失费2438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46800.78元的40%即18720.31元,由被告夏**赔偿原告王*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000元的40%即800元,由被告朱长城赔偿原告王*下余部分的医疗费57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330.31元、车辆损失费2438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共计48800.78元的30%即14640.23元,余额由原告王*自负。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0元,被告朱长城负担300元,余额由被告中国平**商丘中心支公司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夏**负担2080元、被告朱长城负担1560元,原告王*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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