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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社会、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陈**、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被告宋社会、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虞城县城内开发建设几处小型楼盘,邀请原告协助看守场地并代为办理工地上的相关事宜。期间,原告想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套房产,先后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含原告垫付的5,000元购门款)。房屋建好后,被告提供房屋一套供原告装修使用,并约定以成本价卖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双方因价格等原因产生纠纷不能入住,造成装修损失8,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5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社会、陈*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陈*出具收条一份、证人宋乾坤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60,000元(含垫付的5,000元购门款),被告已返还50,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返还。3、损失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装修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视听资料有异议,不能证明宋社会、陈*收到张**购房款60,000元的事实,仅能明确证实张**实际交付购房款35,000元,因双方就房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买卖成功。录音笔录是张**的委托代理人自行编造,与视听资料相矛盾;对其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人宋乾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装修,是一种侵权行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视听资料与录音笔录反映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与宋乾坤的证明和被告陈*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有瑕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据此确认原告的装修损失。但原告确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对此事实未提异议,对此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宋社会系姨表兄弟,2011年农历3月初6至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先后在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广场西、木兰广场北与小学路交叉口、大**商银行东30米路南的建筑工地上看守场地及其他劳务,期间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套房产,约96平方米。原告先后向被告预付购房款6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房屋价款产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先后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其中于2013年8月8日退还20,000元,5月4日退还30,000元。尚有购房款10,000元及装修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预付了60,000元购房款,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房屋价款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退还,并赔偿原告装修费用。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尚有购房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告延期退还购房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装修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原告确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必然产生一定的装修费用,结合涉案房屋面积及装修范围(墙砖、地角线、地板、卷闸门等),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装修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张**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装修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宋社会、陈*承担188元,原告张**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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