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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因与被告陈**、中国平安财**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与被告陈**、中国平安财**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及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0年8月8日21时15分,我在永城市311国道王集乡黄坡楼路段,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被告陈**驾驶鄂C93282临时号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我撞倒致伤,并致摩托车损坏。对我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仅部分赔偿,尚有20405.07元未能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因肇事的鄂C93282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0405.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008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常*的用药清单一张;3、常*在永**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905.07元);4、常*在永**民医院的病历一份;5、鄂C9328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6、陈**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8、鄂C93282号车牌复印件一份;9、2010年8月19日永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2010年8月9日永**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证明一份;11、常*的户口簿复印件两份;12、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13、常红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4、常*与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5、常**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6、永**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三份;17、2010年8月13日常*在永**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18、2010年8月9日常*在永**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19、永**民医院为常*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陈**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证11、证12、证14以及证16-证19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0,虽然该证据中医疗机构证明常*住院期间是三人护理,但并未明确常*的伤情必须由三人或两人护理,因此,本院确认常*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一人,即其妻子程**。证9、证13、证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信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21时15分,被告陈**驾驶鄂C93282临时号牌货车在永城市311国道王集乡黄坡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常*撞倒致伤。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该队永公交认字(2010)第201008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入住永**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肋骨骨折。为此,住院95天,花医疗费14905.07元。原告常*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程**护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鄂C93282临时号牌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毛**,并以毛**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通过永城**警察大队向原告垫付款1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0)201008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常*无责任。本院则根据该认定书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原告常*的合理损失,由本案侵权人陈**负担。鉴于鄂C93282临时号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原告常*的医疗费605.07元(14905.07元—陈**已垫付的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误工费4180元(95天×44元/天)、护理费4180元(95天×44元/天),共计11815.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鄂C93282临时号牌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1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十堰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常*负担150元,被告陈**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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