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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77.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0655.58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加班费93554.56元和加付赔偿金93554.56元;5、被告补交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或者按照法定标准现金补偿上述费用;6、被告返还400元押金;7、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刘**、光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中途离职。自2010年1月起原告刘**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11年4月30日,被告扣原告刘**服装押金400元。2013年4月至11月、2014年1月,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社保费2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给原告刘**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请假到期后没有再去上班。2014年,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刘**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其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返还押金400元等为由向商丘**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商丘**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光**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刘**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刘**同时退回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领取的社保补贴2000元及2014年10月被告光**司为原告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二、光**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凭票据及服装返还原告刘**押金400元,并支付原告刘**8月份工作16天未领的工资。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刘凤莲全年月平均工资为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8月。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双方于2014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在被告光**司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在2014年1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且2014年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签订合同之前的事情没有朔及力。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其数额为990元×11个月=10890元。关于加班费及赔偿金,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包含有加班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光**司收取原告押金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光**司应为原告刘**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刘**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6天未领取工资,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光**司请假一个月,之后再没有回光**司工作,被告光**司应支付原告16天的工资。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4年10月份为原告缴纳的保险金及工装的辩称,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刘**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条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商丘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两倍工资10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丘市**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押金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商丘市**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14年8月份工作16天未领的工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商丘市**限公司为原告刘**补缴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刘**从2004年9月份开始在光明公司工作,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从未离职,光明公司应该提供会计账簿来证明具体工作时间。原审认定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是错误的,对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补偿不包括在内。计算二倍工资应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全年月平均工资的全额作为基数计算,原审以基本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2004年在光明公司工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8777.8元,各种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也应从2004年开始。刘**一起工作的同事出证言可以证明从2004年9月份开始在光明公司工作。请求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

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虽未给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未起诉时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光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刘**于2014年8月17日请假一个月后无故不上班,但公司将养老保险金为其交至2014年10月份,也没有扣除刘**个人应交部分,应判决刘**退还该部分所得。刘**在光明公司工作不满10年,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刘**在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由于公司的特殊性,每天上班不超过8小时,所以刘**要求节假日加班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支持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刘**退还光明公司2014年3月至10月保险金及个人交纳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光明公司支付刘**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及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在光明公司工作时间问题。刘**提交的光明公司收取其400元工作服装押金的《收据》注明“扣2010年元月份工资”,光明公司在刘**的要求下于2011年补开该《收据》,该《收据》作为书证,客观真实,其注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审认定刘**从2010年元月份到光明公司正式上班并无不当。刘**提交证明其工作时间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014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刘**在光明公司工作不满十年,原审认定不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刘**的工资是绩效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原审按照正常出勤下基本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光明公司关于与刘**补签劳动合同后就不再负担以前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刘**与光明公司关于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光**司提交的刘**的工资表已包括加班工资,刘**将加班主张为不包括节假日、双休日之外的平时加班,进而要求判决光**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补偿,因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光明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其关于请求判决刘**向光明公司退还实际工作之外交纳的保险金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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