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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程**、商丘天**限公司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商丘天**限公司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与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商丘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多处漏水,造成屋内装修及家俱遭到严重损坏,经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和楼上住户查找,发现是被告程**房屋卫生间缺失水龙头所致,被告程**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房屋及设施妥善管理,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天**限公司也存在过错,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我于2011年购置的二手房,当时现状是房子没有装修,刚进了沙子、水泥,水管安装半拉子,因没有交安装保证金,物业没有给供水。房子办好手续后,我就回杭州了,至今没有回过商丘。去年6月份,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房子漏水了,给他们造成了损失,我虽表示同情,但确实没有我的过错,一是我房子根本没有进过人,不是我们人为造成的,二是屋内没有水源,因为物业没有供水,且水管在室外关着。造成我房子漏水的原因是物业管理不善,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我的几十袋水泥也全部受潮,原告应该和我联合起诉物业公司才是。

被告商丘天**限公司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和管理内容限于小区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所、区域的维护、管理。对业主自家专有部位不负管理义务。答辩人已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关服务。程**通过二手房买卖购得天明第一城7#楼2单元6楼东户,未与原业主按规定到物业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原业主索取房屋使用说明、住户手册等文件以至于不能正确使用房屋。该房屋缴纳记录显示,除原业主物业服务费缴至2010年2月28日外,程**购买房屋后没有到物业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并结清物业费。根据**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程**在装修前也未向物业管理处申报,完全是在物业管理处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装修,本身就是违章行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答辩人在平常的物业服务过程中,遇重大节假日都会对住户进行特别提醒“认真检查水、电、气、门、窗是否已关闭好,避免留下安全隐患;”天明第一城7#楼2单元6楼东户除户外设有总阀门外,户内还设有总阀,程**违规装修一半后,长期不住的情况下未关闭室内总阀,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天明第一城7#楼2单元6楼东户在2009年6月到9月空房期间、2009年9月初原业主交房时、2009年9月19日原业主装修时,房屋均无自来水方面的异常情况,在房屋交付使用3年后的2012年5月27日出现水管漏水问题,说明被告程**在购得房屋后未对房屋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未合理使用、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答辩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接到天明第一城7#楼2单元5楼西户、2楼东户关于房顶漏水的报告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查找原因,在推测可能是6楼东户问题后,及时关闭了6楼东户户外总阀,以防事态扩大,并及时通知4楼、5楼东户业主到现场查看情况,已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天明第一城自来水实行自来水公司抄表到户,自来水供水设备设施均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答辩人不负任何管理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的应有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具有所有权;2、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漏水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因;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4、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天**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室内主阀照片一张,证明室内有主阀,并且漏水的水管是被告程**自己改装的;2、三份验房记录,证明房屋原先没有问题;3、业主来电来访记录,证明有业主发现漏水后,物业公司进行了积极的处理;4、两份提示,证明物业公司有提醒业主外出应关闭室内主阀;5、缴费记录,证明被告程**没有到物业公司办理登记手续;6、物业协议,证明物业公司只负责公共区域的管理。

庭审中,被告程**、商丘天**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对被告商丘天**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商丘天**限公司在被告程**未缴纳物业费,未办理装修手续的情况下开通公共部位的供水阀门,对漏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程**对被告商丘天**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有异议,理由是:证据2、3与被告程**无关;证据4被告程**不知道;证据6是物业公司与原业主签订的,与被告程**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商丘天**限公司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3、4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商丘天**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和被告程**均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5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2、3、4、6,本院认为,证据2、3、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7日,商丘市天明第一城7号楼2单元4楼东户业主即原告王*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多处漏水,造成屋内装修及家俱遭到损坏,经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和楼上住户查找,发现是被告程**所购买的商丘市天明第一城7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内卫生间缺失水龙头所致,经评估部门鉴定,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为14594元,鉴定费2000元。庭后,法院审判人员及各方当事人到商丘市天明第一城7号楼2单元6楼东户现场勘验,该房为复式楼,毛坯房,上下层均安装有供水管道,室内有主阀,卫生间管道有损毁,存在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王*的房屋因被告程**的房屋卫生间管道漏水造成装修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为14594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程**对室内管道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王*财产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程**予以赔偿。被告程**没有到被告商丘天**限公司办理业主登记手续,也没有缴纳物业费,且漏水管道在被告程**房屋内,故该纠纷,被告商丘天**限公司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房屋装修损失145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594元。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商丘天**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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