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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继先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中共商**委员会要求被告人时某某交出其担任商丘**部学校现金会计期间所经手的全部账目,时某某拒不交出部分收入支出的账目。后经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的住处和办公室搜查,共搜查出现金日记账、现金账、票据、收据等共计一百余册。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搜查笔录,被搜查出的现金日记账等照片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时某某主观上并非主动恶意隐匿相关会计凭证,在纪委要求交出相关凭证后,没有积极及时提供存放地点,是出于领导授意,并非恶意隐匿。二、检察机关指控的时某某隐匿账目一百余册,大部分账目都在被告人办公室正常保管,只有自己书写的笔记本和单位小账放在办公室档案柜下,在时某某家中搜出的有关账薄,

系被告人主动说明的存放地点。三、时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四、时某某无犯罪前科,为人忠厚老实,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认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中共商**委员会在对商**政法干校相关账目审查时,要求被告人时某某交出其担任商**政法干部学校现金会计期间所经手的全部账目,时某某没有交出部分收入支出的账目。后经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的办公室和住处搜查,共搜查出现金日记账、现金账、票据、收据等共计一百余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时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时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2月6日、2月7日、2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依法分别对时某某的办公室、时某某住处等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时某某:现金日记账4本,灰色封面;现金帐2本、蓝色封面;记录本1本,棕色封面。

2015年2月9日,扣押时某某的:收据28本,蓝色封面、棕色封面;收据47本;票据17本,专用票据、收据;记录纸43页;记账凭证38页;现金帐1本。

3、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2月5日下午,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到中共商**委员会移送时某某涉嫌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犯罪线索,当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商丘市**宣教中心将时某某抓获归案。次日依法对涉嫌隐匿、销毁财会凭证罪的时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和2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法对时某某的办公室和住处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共有涉案的财会凭证和收据等共计五十余本,时某某对商**纪委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要求时某某提供长沙等各分校的账目时,拒不提供给商**纪委工作人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商丘**部学校证明:时某某于1997年5月进入商丘**部学校工作,2003年6月进入财务科从事现金会计工作。

5、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办案说明证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办理本案时,原商**政法干校校长蒋**已被商丘**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6、商**政法干校证明,商**政法干校是市司法局直属机构,全供事业单位。主要职能为普通中专法学教育和系统内干警培训职能。

7、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当现金会计的。商丘市纪委工作人员要求我提供所经手的全部账册和凭证,我向他们提供了我所经手的大帐,还有一些小账没提供。我们学校在应付和对付检查时建立了两套账,我在这次纪委调查时交了一个大账,还有一套账被我藏在学校财务室档案柜的下面。建立两套账时,财务人员郭某某说这些账不能露,我就藏了起来。这次纪委调查时我怕调查助学金的事,就没有把这些账本交出来。在我家搜出的2008年现金账记不很清楚了,应该是大帐上的一本账,在办公室搜出的账是为了应付物价局的检查,收学费时另外起的一本账。笔记本上是零碎记的各分校的账,就是纪委向我要求提供的关于各分校的收支账的一部分。在我家里搜出的古酒贡酒箱子里面的账本,是我们政法幼儿园的账,还有一些是2007年以前的我们学校的小金库的账。当时怕查出来别的事,我的账记的很乱,就没给纪委工作人员提供出来,这些账包括纪委工作人员要求我提供的关于分校的收费和支出账册。我在市纪委调查时交代的涉及160多万元的资金支出是校长蒋**批准支出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作为商**法干校会计,在商丘市纪检部门对商**法干校账目审查时,没有及时交出所保管的账目,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从被告人时某某办公室搜查出让其交出的账目,未造成后果,被告人时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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