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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区文化中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区文化中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与被上诉人刘**借记卡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8月1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赔偿损失48000元及利息。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在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1885061019128378的绿卡(借记卡),2015年8月2日19时34分、19时37分刘**分别收到账户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提示其账户消费48000元。刘**在其账户于2015年8月2日19时37分29秒在郑州市金水区了破民用建材商行被刷取48000元时,刘**本人的借记卡于2015年8月2日20时49分及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59秒在商丘市梁**自助银行进行交易。刘**于2015年8月4日向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警,后刘**向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要求赔偿,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负有妥善保管刘**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虽刘**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刘**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刘**主张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赔偿其损失4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赔偿刘**存款损失4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邮政储蓄文化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系基于盗刷所致,涉案银行卡交易有重大犯罪嫌疑,该案银行卡交易是否盗刷、如何盗刷等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清后再行处理。即使该案不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也应追加特约商户郑州市金水区了破民用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及POS机所属银行中国光大**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作为共同诉讼人方能查清事实。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被上诉人在银行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在异地被其他人所盗刷,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无需列案外人建材商行和光大**分行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盗刷银行卡的事实,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接受被上诉人刘**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本案借记卡(卡*为6221885061019128378),双方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刘**与邮政储蓄文化支行系因借记卡盗刷产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借记卡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应依据借记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有妥善保管刘**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2015年8月2日,在刘**持有本案银行卡的情况下,其银行卡账户在异地(郑州)发生交易,刘**发现其银行卡资金异常,随后在持卡地(商丘)取款两次,之后报警。商丘与郑州两地相距较远,而发生交易和取款的时间相隔较短,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在无证据证明刘**主观或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刘**的银行卡系被复制盗刷。邮政储蓄文化支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且邮政储蓄文化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存在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故邮政储蓄文化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材商行、光大**分行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无需追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邮政储蓄文化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园区文化中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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