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柴**与被告阮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阮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阮*可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4195000元,并且已偿还22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8日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500000元;2、2015年1月8日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3、2014年4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900000元;4、2015年5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600000元;5、借债处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6、2015年1月9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800000元;7、2015年1月8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8、2014年12月9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430000元;9、保险合同一份,10、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担保费用300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2月5日偿还原告225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款139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款2800000元;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款是利息,没有实际收到被告的转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为准;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陈*延不被告委托的收款人;对证据9、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一份银行交易单,没有原告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还款22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原、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多少?经查,原告三次转款共计4230000元,被告虽对2014年12月9日转给陈**的1430000元不予认可,但承认总计收到原告419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4195000元,而非4500000元;2、2014年4月10日及2015年5月20日二张凭证1500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二笔款项的交付证据,且在二凭证上又注明无息,依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结算;3、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到的225000元是否认定为被告的还款?该转款凭证汇款人为彭**,收款人为原告柴**,经查,彭**系被告阮传可之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彭**有其他经济往来,据此,本院认为该转款应认定为被告还款。4、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30000元的担保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本次诉讼的必须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50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000000元,经查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195000元。2015年2月5日由被告之妻彭**偿还原告225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20%,还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原、被告长期有资金往来,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9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阮传可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并将款项汇给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阮传可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97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关于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本金按397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传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借款3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97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

二、被告阮传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利息(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阮传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