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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崔*因与被申请人常征、原审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商睢立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申请人常征、原审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25日,原审原告常*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随要随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手中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原审被告崔*、韩*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韩*、崔*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每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的二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借款条,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韩*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韩*在其与被告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应与被告韩*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4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已超过4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韩*、崔*负担。

崔*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开庭传票,缺席审理,也未送达判决书,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常征辩称,韩*是我战友,我也曾经将款放到他那里。这是韩*个人给我打的条,是我们之间的借贷,要不然韩*不会自己给我打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常*与原审被告韩**战友。原审被告韩**商丘**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曾在商丘**公司理财10万元,后原审原告将10万元理财款及利息收回。2014年9月2日,原审被告韩*向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审原告常*向原审被告韩*在中国人**南京路支行的账户41×××08转入款项176000元。同日,原审被告韩*将176000元连同其账户中共196000元转入商丘**公司会计刘**所在中国**限公司商丘府前支行账户。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审被告韩*与原审被告崔*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韩*向原审原告常*借款20万元,并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月息二分,按月支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被告韩*应当承担偿还原审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韩*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二分,不超过法律关于合同利率及利息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利息40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崔*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审被告韩*与原审被告崔*在原审原告常*借款时尚未离婚,后于2014年11月6日两人离婚,但原审被告韩*在借款后将该款打入商丘**公司会计刘**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原审被告韩*及崔*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被告韩*的借款系个人行为,原审被告崔*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审被告韩*与原审被告崔*已经离婚,原审被告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崔*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审被告韩*辩称的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商丘**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审被告韩*为原审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借款由原审原告汇入了韩*个人账户,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审被告韩*将借款打入了商丘**公司会计刘**在中国**限公司商丘府前支行的账户,但无有原审原告与商丘**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被告韩*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崔*辩称的原审被告韩*系职务行为,应由商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原审被告崔*虽提供了原审被告韩*将借款打入了商丘**公司会计刘**的账户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原审原告与商丘**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长征要求原审被告崔*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原审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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