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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诉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皱蔚、被告王*、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皱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在经营生意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王*欠原告货款30116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4月2日以前还清。现早已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116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首先被告未给原告写过欠条及付款利息;2.原告与被告王*曾有购销关系,原告方承诺每吨型材给被告返利100元,按照被告销售总额500多吨,原告应当返利给被告50000元,现原告方未兑现返利;3.原告所供的型材有质量问题,被告的用户以产品有缺陷为由拒付货款,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4.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徐**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焦作市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经营门窗型材,被告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型材,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王*欠原告货款30116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壹佰壹拾陆圆整,(小写:¥30116元整),于2013年4月2日前还清。(注:传真件同样有效)。欠款人现住址:山西太原市小五村,欠款人身份证号:410221198112155919,欠款人联系电话:13191067815。欠款人单位签字:(手印)王*,2013年3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至今未还。被告王*辩称,原告方承诺被告购买原告每吨型材给被告返利100元,按照被告销售总额500多吨,原告应当返利给被告500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型材有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了受委托鉴定机构,后多次通知被告王*到法院提取其指纹样本,被告王*均不到场,致使无法作出笔迹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301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利给被告5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型材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王*拒不配合鉴定,对此被告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301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300元,计8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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