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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张**、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人岑**明知车牌号为豫A98L509(套牌)汽车为被盗车辆,仍介绍给被告人岑*购买,被告人岑*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XX陈述、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及估价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岑*认罪态度好,车已退还失主且未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岑海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岑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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