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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亮诉刘**、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亮诉被告刘**、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亮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刘**以借钱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56000元,到期后被告刘**没有还款,原告发现被告刘**具有债权而且到期,被告刘**未积极主动向被告王**主张权利,直接影响了债权的实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2008年我准备购买王**的房,王**共收我购房款1370000元,后王**未将房卖给我,也未将137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我,我愿以王**欠我的钱偿还给原告。

被告王**辩称:王**不欠刘**的钱,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已经从王**卡中取走一百多万元,原告江**拿出的5张欠条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河南省杞县于镇镇孙庄村七组农民,后到北京从事装修工作,因租用王**的房屋居住而与王**结识。王**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村民,2007年12月,王**与其妻子石**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院一条四排3号房屋拆迁,其二人分得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阳光乐府小区回迁安置房四套。2008年5月8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欠刘**购楼款拾陆万元整,2010年5月30日前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5月21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欠刘**购楼款叁拾捌万元整,2009年12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5月22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欠刘**购楼款拾伍万元整,2009年12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4月6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欠刘**购楼款叁拾万元整,08年11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5月20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欠刘**购楼款叁拾捌万元整,08年12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以上欠条一共5张,共计款1370000元。后王**未将房屋卖与刘**,也未返还以上购楼款。2008年4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35.6万元,约定两年后连本带利归还,到期后被告刘**没有还款。2011年4月6日刘**与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刘**将对王**的1356000元债权转让给江**,江**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刘**对转让的债权负连带责任。起诉前刘**已将该债权转移给江**的事实告知王**。

王**称刘**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380000多元,同时自认此款是装修款,不是刘**的购房款。在本次诉讼前王**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将刘**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刘**返还其装修款1350000元,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6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的陈述、被告刘**的陈述、被告王**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王**为刘**出具的五张欠条、刘**为江**出具的欠条、2011年4月6日刘**和江**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为刘**出具欠条5张,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王**收到刘**137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王**称该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刘**有欠条为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因刘**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6日刘**与江**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事项,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与江**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以1356000元为限,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亮1356000元。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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