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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用钱2014年11月份两次借用原告现金60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杞县绿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雷**是该合作社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雷**向原告冯**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个人现金3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已清,借款人一栏有雷**签名及加盖有杞县绿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2014年11月23日被告雷**向原告冯**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个人现金3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已清,借款人一栏有雷**签名及加盖有杞县绿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11月8日借据、2014年11月23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雷**辩称其仅是经手人,是杞县绿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但被告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雷**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限原告在庭下三日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逾期增加部分视为放弃,原告未在相应的时间内补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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