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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照为豫BDF912银灰色北汽威望面包车,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沿黄河大堤公路以约80km/h的速度自西向东行驶至和尚庄村北侧与沿黄河大堤公路自东向西南拐弯的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祁某某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一、本案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朱某某生活困难,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照为豫BDF912银灰色北汽威望面包车,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沿黄河大堤公路以约80km/h的速度自西向东行驶至和尚庄村北侧与沿黄河大堤公路自东向西南拐弯的被害人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祁某某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接警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车辆保险情况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去大堤后出事的情况。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四、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以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祁某某死亡原因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行驶参考速度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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