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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毛**、毛成学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为与被上诉人毛**、毛成学、毛**、张**、张**、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毛**、毛成学、毛**、张**、张**、孟**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赔偿任**的直接生产经济损失568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与毛**、毛*学、毛*太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毛**、毛*学、毛*太在其杞县葛岗镇张庄村北承包的责任田12.20亩转租给任**。合同签订后,任**在该土地上建起了砖厂,后又建为修公路的石料厂,导致该片土地不能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2月28日孙**以任**为原告,以毛**、毛*学、毛**为被告,向一审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判决任**与毛**、毛*学、毛**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毛**、毛*学、毛**于2012年2月1日与张**、张**、孟**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且已经交付使用,现张**、张**、孟**在该农田上建起预制板厂。任**以不是自己本人起诉为由对(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一案提起申诉,开封**民法院再审该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汴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发回重审,后来该案以撤诉终结。以上事实有任**、毛**、毛*学、毛**、张**、张**、孟**双方陈述,土地转包合同2份,(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2012)汴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孙**以任**为原告,以毛**、毛*学、毛**为被告,向一审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判决任**与毛**、毛*学、毛**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毛**、毛*学、毛**于2012年2月1日与张**、张**、孟**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毛**、毛*学、毛**与张**、张**、孟**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土地已交付,张**、张**、孟**在该农田上建起预制板厂)已不可逆转,任**与毛**、毛*学、毛**、张**、张**、孟**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任**要求确认毛**、毛*学、毛**、张**、张**、孟**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任**要求毛**、毛*学、毛**、张**、张**、孟**赔偿直接生产经济损失56800元,仅提供损失清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上诉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损失直接受到了侵害;一审以(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做挡箭牌,案件不进一步审理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效力,故意回避案件实质问题;经过法院查实,任**根本没有起诉,孙**以任**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已被撤销;上诉人与毛**、毛成学、毛成太之间的合同没有合法的解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仍在履行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机器停止运营,承包地不能耕种,生活用房被侵占,这些项目的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将耕地办成预制板厂已不可逆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应处罚并责令其复耕;上诉人按时交纳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想涨租金,所以拒收租金,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毛**、毛*学、毛*太辩称:三位被上诉人与孟**、张**、张**签订合同,是在(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书生效之后,三被上诉人只知道他们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被法院确定无效后,该土地又承包给了孟**三人,其和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述的机井、厂房、变压器等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先交钱后用地,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租金,才第二次转包给他人,就是1200元,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张**、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毛成学、毛成太与被上诉人张**、张**、孟庆卡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在(2011)杞民初字第865号判决未撤销之前签订的,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使用,双方签订该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毛成学、毛成太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上诉人可针对其与被上诉人毛**、毛成学、毛成太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遗留问题另行解决。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生产经济损失56800元,从其提交的“凯*砖厂三年生产直接经济损失清单”上显示,该损失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年利润损失,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由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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