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崔*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朋友张*占找到毛*以自己分期付款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车牌为豫B×××××)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无力归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崔*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次找到李*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并以已经抵押给毛*的东风悦达起亚K5再次作抵押,后因无力偿还,就跑到浙江省打工,被害人李*多次向其讨要未果。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崔*以自己分期付款的车牌为豫B×××××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作抵押,向杞县五里河镇土楼村村民毛*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无力归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崔*以已经抵押给毛*的车牌为豫B×××××的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再次作抵押,向杞县葛岗镇陈敏屯村村民李*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崔*无力偿还,随外出打工,李*多次向其讨要未果。案发后,被告人崔*已将该2万元退还李*,取得了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以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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