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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张**。由于原、被告性格及思维方式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三洋彩电一台、威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8条、四件套2套、被罩4条、单子1条,被告称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着火灭失,被子仅剩2条,其他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矛盾,但有和好可能,且已生育一女,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与被告张*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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