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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山东联**限公司、张**、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山东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张**、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公司、山**公司、张**、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商丘**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和3000000元,贷款期限12月。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弱电管网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山**公司以其持有商**公司的股权为其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张**、任**为其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债权人的催促下,于2015年8月24日代其偿还两笔贷款本息共计4679076.84元。因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679076.84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公司抵押的道路弱电管网(全长分别为120217米、118470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山**公司质押的商**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五、被告张**、任**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张**未获得我公司股东会授权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公司也未收到。第二,原告请求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张**、任**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商**公司与商丘**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商**公司负有向商丘**限公司清偿贷款的义务。2、2014年商保字第228号、229号委托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商**公司除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24日原告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790元应由被告商**公司承担。4、0152012014130334051500号、0152012014130334059200号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商丘**限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商**公司向商丘**限公司两笔借款共4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款项负有代偿的义务。5、2014年商保字第228号、229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商**公司抵押的弱电管网(见清单)或其销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山**公司以其在商**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就原告基于与商**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银行承担的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反担保保证书4份。证明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张**、任**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代位清偿通知书2份、特种转账传票1份。证明原告在商丘**限公司下发代位清偿通知后,于2015年8月24日代商**公司清偿贷款本息4679076.84元。原告基于该两笔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已向银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享有对被告商**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张**、任**对该追偿数额及有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弱电管网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该两笔贷款是由被告商**公司向银行申请并实际使用。

被告告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章程1份。证明张**未经股东会授权,没有向银行贷款的权利。

被告**公司、张**、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银行贷款,无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承担的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银行贷款4500000元是事实,且加盖公司的印章,该笔款公司是否入账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公司用弱电管网作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抵押物与第三人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张**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张**签名。其向银行贷款系公司行为,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仅凭提交的公司章程否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公司、张**、任**对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商丘**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和30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代其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20‰执行)以及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商**公司在商丘**限公司的1500000元和3000000元,计45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被告商**公司与商丘**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公司用其名下的55种弱电管网(详见抵押清单)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但没有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违约金、赔偿款、担保费本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抵押权的实现: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的15天内未受被告**公司清偿的,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公司自愿用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质押反担保,原告接受其质押反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质押期限为:从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壹年;质押权的实现:在处置前质权人书面通知出质人后一个月内,债务人仍未履约的,由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处置质权价格和处置方式,质押人不得干涉质押权人的处置行为和处置方式。如处置后仍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出质人追偿”。

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任**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约定“张**、任**自愿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责任条款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在保证协议或条款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从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

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与商丘**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商丘**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和30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7月11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公司1500000元和3000000元,计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代被告**公司向商丘**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467907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山**公司、张**、任**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商丘**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将4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而被告**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4679076.84元向主债务人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付代偿款4679076.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4679076.84元,被告张**、任**作为原告的信用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其名下的弱电管网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对银行借款的反担保及被告山**公司用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质押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及股权优先受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诚信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双方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由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代偿款4679076.84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弱电管网(长度分别为:120217米和118470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联**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商丘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34元,由被告商丘信通城**限公司、山东联**限公司、张**、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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