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乔*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15)商粱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乔*不服,上诉于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商粱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李**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乔**、女儿乔*乙,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长期分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子女年幼、抚养问题勉强维持到现在。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在梁**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婚前系同事关系,系自由恋爱。2、由于原告工作性质原因,原告经常外出工作。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有两套房产、水泥搅拌车一辆和家用轿车一辆。5、原告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陈某某收取原告租金收条三份、陈某某证人证言一份。6、证人闫某某、许某某证言各二份。7、证人闫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协议一份。8、证人陈某某、闫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负夫妻义务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9、中铁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乔*名下车牌号为贵AL245号轿车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而是中铁十**有限公司的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身体有病,尚未康复,目前仍在治疗。原告应尽夫妻义务,不宜判决离婚。2、原、被告近年来(2013、2014、2015)共同外出旅游同一景点的照片,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3、证人乔**、乔*甲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并未破裂。4、照片15张。证明原告乔*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才导致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5、河北省卢龙县车站乡杨上沟村房产一套六间。6、2010年7月4日购买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7、2010年原告购买用于出租旧轨道。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91号尚未生效,本次即是对该判决的重审。对证据5、6、7异议称,原告除了长期在外工作外,回到商丘在家里居住并未有租赁房屋的情况。原告分居两年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8异议称,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三证人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能保证客观的陈述事实。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是从原告一次打电话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三证人均证实在2013年6月之后的几个月时间在出租人家中居住,而事实上从2013年7月起半年的时间内,原告生病在家中治疗,与证人的证言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载明的车牌号与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不符,另外,车辆属于准不动产,应以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人的依据。公司证明不能推翻车辆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有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得病并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证明目的。这组病历是治愈后,我们半年后又是去的复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2013年4月份拍的。这些照片都是同一时间拍的。照片没有合影,只能证明这个场景我们都去过。对证据3原被告子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他们内心肯定不想自己的父母离婚。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朋友之间照张相能证明什么,而且照片是很多年前照的,应该有5、6年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子是原告父亲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异议称车是有,但该车是原告单位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7异议称,没有这个事情,原告也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为本院未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审理的正是该判决被发还重审后的案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6、7、8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并不认识被告张**,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了解均来自于原告的陈述,同时,陈某某仅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租住其房子,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其房屋内居住,即无法达到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目的。对陈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苏某某、闫某某证言中陈述原告一直在陈某某房屋处居住,与原告子女陈述的其在2013年7月份得病回家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原告提供证人闫某某的陈述相矛盾。同时,证人作为原告的朋友,仅凭其听到原告在电话中与被告争吵即断言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带有强烈的个人主观倾向性。对苏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依据,公司证明不能推翻车辆登记。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核对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但原告称因原告生病,不宜判决离婚于法无据。对证据1本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如双方离婚本院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将对该证据作为分配依据之一。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本身并不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为何时拍摄。同时,因双方并未同时出现在镜头中,亦无法判断照片是否为同时拍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二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子女,本着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初衷所作证言带有主观倾向性与目的性,对上述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异议称该照片为与同事拍摄,并不代表什么。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与异性多次发生搂抱、搭肩、牵手等亲密动作,甚至在封闭的室内亦有搂抱动作,已明显超出了所谓同事之间交往的正常范围,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承认车辆存在并且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因我国车辆权属以登记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仅为被告个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乔**、女儿乔*乙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到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平原北路中铁十局家属院44号楼4楼404房房产一套。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福海苑130号楼202室房产一套。豫AUV167J号MG(名爵)轿车一辆。豫AG7858号水泥罐车一辆。贵A245三菱帕**越野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为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合,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明确拒绝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难以维持,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身患严重疾病,在财产分割中应对此情形予以充分考虑。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与其他异性发生超出正常范畴的男女关系,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结合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法律原则,本案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以少分财产为宜。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10万元过高,以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乔*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平原北路中铁十局家属院44号楼4楼404房房产一套,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福海苑130号楼202室房产一套,豫AUV167J号MG(名爵)轿车一辆,豫AG7858号水泥罐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河北省卢龙县车站乡杨上沟村房产一套六间、贵A245三菱帕**越野车一辆归原告乔才所有。

四、原告乔*支付被告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