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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与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杞**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董**给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维修房顶及卖给被告桌、凳被告未及时付款,2003年5月20日,杞县葛**中学后勤副校长、主管会计张**为原告出具内容为“葛岗三中欠董**楼顶维修款10000元(壹万元)、课桌凳8600元(捌仟陆佰元),合计18600(壹万捌仟陆佰元正),葛岗三中”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学校的公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26日,经被告会计手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16600元被告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欠原告董**维修费及桌凳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已付过的2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原告称已给付的2000元应当作被告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欠原告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款已付过,与本院调查张**所称原告每年都来要欠款且于2012年9月26日已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董**桌凳及维修款1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上诉称,该笔款项发生在2003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要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该笔款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学校会计称该笔账已经清偿过,而且以前该欠条上没有学校公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章的真伪及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款是发生在董**和杞县葛岗三中之间的,其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欠款的成立。另外,董**一直追要该款,至起诉时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欠董**166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后勤副校长张**承认欠条是其所写,并证明了出具欠条的具体过程,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欠条上的公章真伪及效力提出质疑,因被上诉人董**认可公章系后来加盖,且公章加盖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欠款事实的成立,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虽然发生在2003年,但对张**的调查笔录显示,至2013年董**每年都主张其债权,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还偿还了2000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至董**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杞县葛岗镇第三初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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