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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筑公司、杞县**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劳**司)、杞县**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中心)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2010年6月2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劳**司、再就业中心返款117562.7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1)杞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劳**司、再就业中心返款126744.38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劳**司、再就业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9年7月16日,劳建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劳建公司采取抽底承租方式租给乙方经营,租赁从1999年7月16日至2002年7月15日止,共计三年时间;二、乙方在承租过程中,必须保证土地(场地),房屋完整,不得随意减少、损坏、变更,期满后产权仍归属劳建公司;三、予制厂内现存产品本金162679.45元,当年租金2万元,车款1万元,机械设备款6500元,共计199179.45元。由甲方驻厂收销售款后,按30%返还给乙方,剩余70%由劳建公司留用,至上述款项收回为止。以后每年租金2万元,分二次(元月、七月)预交,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法定利率增收利息及1%滞纳金;四、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营,照章办事,承担税金及一切费用;五、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质量事故及其它事故;六、乙方使用工人必须以现有在岗职工为主,工人工资、劳保、福利不得低于承租前水平。租赁合同到期后,该租赁合同中的价款1万元的车及机械设备归王**所有,劳建公司派人住厂收取王**承包期间的销售款,将销售款的70%用于偿还合同中约定的王**应当给付劳建公司的199179.45元,下余30%销售款返还给王**。按此销售款的分割比例,直至劳建公司收足199179.45元。

王**租赁期间共销售306170元(王**提供的所有单据数),该款有劳建公司派人负责收取,收取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将款返还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劳建公司应将收取的销售款扣除199179.45元及后二年租金40000元,余款66990.55元应返还给王**。王**主张的199179.45元的30%部分应为劳建公司依合同应得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再就业中心系原劳动服务公司更名单位,与劳建公司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应就劳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劳建公司未能提供完整帐目证明销售额有重复计算现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销售款66990.55元。被告**服务中心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原告负提1333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劳**司、再就业中心上诉称:1、工业发票与收款收据存在重复记帐达37802元,工业发票中有一部分是王**自己收的钱,将钱交到公司帐上后方为其开具收款凭证,一审上诉时已将收款凭证与工业发票对应的具体情况作出详细对帐并提交法院,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2、王**经营时间至2004年,共计5年,租金应为10万元。3、合同约定王**应保证土地完整性,但其擅自建房据为已有,一审已提起反诉,一审未作处理,违反诉讼程序;4、劳**司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就业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不存在重复记帐的事实,劳**司有时开具收款凭证,有时开具工业发票,均应算作销售款,有些帐面上看似重复,实质是买家拉了两次货;2、实际租赁年限至2002年,共租赁三年时间;3、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4、再就业中心是劳**司上级主管部门,又接管了公司的全部财产,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劳建公司派职员驻场收款三年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一审王**提交16张劳**司开具的收款凭证,共计127544元,显示如下:

1、1999年7月25日开具的3754元收款凭证注明“原始单据11张”,对应如下11张工业发票:票号为0012057的霍**42元、票号为0012058的杨**28元、票号为0012059的王开中1026元、票号为0012060孟**480元、票号为0012061的汪**18元、票号为0012063的梁**19元、票号为0012064的董**60元、票号为0012065的刘**220元、票号为0012066的刘**20元、票号为0012067的李**80元、票号为0012070的南关村1761元,共计3754元;

2、1999年8月28日开具的收款3140元收款凭证,对应如下3张工业发票:票号为0012071的农贸商行2312元、票号为0012072的孙*390元、票号为0012073的叶*389元,共计3091元,收款凭证多记49元;

3、1999年10月31日开具的收款2177元收款凭证,对应如下2张工业发票,票号为0012074的杨*让876元、票号为0012077的乔**1350元,共计2226元,再减去1999年8月28日开具的收款3140元收款凭证中多记的49元,正好为2177元;

4、2000年1月4日开具的收款19241元收款凭证,对应如下4张工业发票:票号为0012076的良种加工厂360元、票号为0012078的务中兴7500元、票号为0012079的杨*让5210元、票号为0012080的电信局6171元,共计19241元;

5、2000年5月16日开具的收款3000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6、2000年7月28日开具收款3179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7、2000年11月4日开具收款220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8、2000年12月21日开具的收款1784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9、2001年2月22日开具的收款2880元收款凭证注明,现金715元,转帐2165元。对应票号0012088的电信局2165元。

10、2001年8月29日开具有收款1693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11、2001年8月29日开具的收款1641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12、2001年8月29日开具的收款2688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13、2001年12月30日开具的收款45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14、2002年11月20日开具的收款200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15、2002年2月28日开具的收款6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16、2004年1月16日开具的收款5000元收款凭证,无工业发票对应。

对上述127544元,双方均认可系王**销售款,本院予以确认。

二、王**提交的由王**签字的白条81411元,双方均认可为王**销售款,本院予以确认。

三、高**(当时劳建公司派驻收款的会计)所写的35800元白条,包括:

①2002年1月邮政局10300元;

②2002年2月石海军14100元;

③2002年7月邮政局4400元;

④2002年11月邮政局2000元;

⑤2004年1月6日李**予制板款5000元。

劳建公司认可①、③系王**经营款;认为②与王**销售款无关;④、⑤与劳建公司2002年11月20日开具的邮政局2000元收款凭证和2004年1月16日开具的李**5000元收款凭证对应,不应再重复计算。

经查**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高**承认该白条系自己所书写,认可除其中的14100元(即②)不应算给王**外,其它款都是王**卖出的钱,由于没开收款凭证,故写此条。由此观之,劳建公司2002年11月20日开具的邮政局2000元凭证及2004年1月16日开具的李**5000元凭证,应与高**白条上的④、⑤无关。④、⑤应认定为王**销售款。

至于石海军的14100元(即②),与其他四笔经营款(即①、③、④、⑤、)一并写在同一张白条之上并由王**持有,劳建公司不能证明该款与王**无关,该笔款应当认定为王**的经营款。

综上,劳建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金额127544元、王**所写白条81411元、高**所写白条35800元均应计入王**销售款。

还查明,2008年再就业中心与劳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劳建公司全部资产承包给于新军全权负责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司与王**签订的承租合同书中,盖有再就业中心印章,并注明“经局党组研究同意承包”,2008年再就业中心将劳**司另行承包给于新军经营,证明再就业中心对劳**司的承包事宜有决策权。一审判决再就业中心与劳**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就业中心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归还土地使用权或赔偿损失15万元,该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时已被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对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的承包期限问题,根据王**提交的各种票据及白条显示,除2004年1月16日劳建公司开具一张收款5000元收款凭证外,其它票据均显示发生日期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说明王**的主要经营行为发生在1999-2002年期间。如果仅凭一张2004年1月16日的收款凭证认定王**一直经营至2004年,那么2003年整年未发生收入与常理不符。收款凭证证明当天劳建公司收到5000元款项,对该笔收入认定为处理以前销售款遗留问题更为合理。对劳建公司、再就业中心认为王**经营到2004年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承包期限自1999至2002年,计三年时间,租赁费应为6万元,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外,尚余4万元王**理应支付。

关于工业发票金额是否应计入销售款,根据交易惯例及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劳建公司派员驻王**承包的予制厂收取销售款,收款后劳建公司向王**开具收款凭证,而工业发票为劳建公司开给买家的拉货凭据。其中,1999年7月25日开具的3754元收款凭证对应11张工业发票、1999年8月28日开具的收款3140元收款凭证对应3张工业发票并多记49元、1999年10月31日开具的收款2177元收款凭证对应2张工业发票并纠正了8月28日开具的收款凭证中多记的49元、2000年1月4日开具的收款19241元收款凭证对应4张工业发票。根据上述支付习惯,收款凭证金额与工业发票应属相互印证的对应关系。况且,绝大多数收款凭证及工业发票出具日期是1999-2002年,在同一时间区段内采用两种票据交替穿插记帐,与常理不符。故工业发票金额不能与收款凭证进行累加重复计取。

经核,收款收据总金额为127544元,工业发票总金额为61415元,劳建公司认可收款凭证且凭证金额高于工业发票金额,故应以收款凭证金额作为计取劳建公司代收的王**销售额的依据,一审将收款凭证与工业发票累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的实际销售额为127544元(收款凭证金额)+81411元(王**白条金额)+35800元(高**白条金额)=244755元,减去合同约定的劳**司应得款199179.45元和两年租金40000元,余款5575.55元劳**司理应支付给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销售款66990.55元。被告**服务中心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销售款5575.55元。被告**服务中心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王**负担2683元,河南**建筑公司、杞县**务中心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王**负担1475元,河南**建筑公司、杞县**务中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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