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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杞县供电局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杞县供电局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杞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因供电电压不稳,瞬间通过电流过大,导致我开办的新兵超市仓库内线路起火,形成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2776元。被告所管理的线路电压不稳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原告使用电器不当是造成着火的原因,且原告的损失不明确,赔偿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葛岗镇赵岗村原告侯**超市仓库发生火灾,经杞县公安消防大队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可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新兵超市仓库里屋电气线路、设备因电压不稳,瞬间通过大电流,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新兵超市仓库里屋东北部,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经本院委托,郑州神**限公司对原告侯**因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142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上,原告所在的葛岗镇赵岗村因电压不稳,村内电器有不同程度的烧毁情况。原告侯**的超市仓库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内部没有消防设备且当天无人看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的超市仓库起火的原因,经杞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排除雷击、自燃、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新兵超市仓库里屋电气线路、设备因电压不稳,瞬间通过大电流,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杞县供电局作为专门的供电企业,因其所供电压不稳,瞬间通过大电流,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侯**的超市仓库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内部没有消防设备也是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且其超市仓库无人看管,从而造成其损失的扩大,故原告对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杞县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财产损失41420.50的50%即2071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870元,原、被告各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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