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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光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代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BLA029号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化工厂门西,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撞伤张某某后白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鲁*、盛某某、张**等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张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自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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