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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商丘**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沙**(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资公司”)因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田绿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满田绿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满田绿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田绿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沙**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由甲方生产乙方指定的质量符合国标和企标要求的肥料,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1日。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以下二项如有违约方一次性赔付对方10万元,赔偿金在两日内支付。如二日内不能支付,则按货款总额日息1%赔偿对方经济损失。l、非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能使用或生产带有乙方商标、公司名称的产品或泄露双方合作的协议内容;甲方不得销售为乙方加工的产品。2、甲方包装上不得标注腐植酸钾或英文字母KHM。2010年1月7日,经协商,双方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1日。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肥料金额为2204852.40元。

2010年2月3日,被告(甲方)与中阳大化农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提供乙方自己的包装袋,(甲方授权乙方包装上使用甲方的生产许可证、登记证明、厂名、厂址)甲方负责生产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肥料产品。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时间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产品外包装中标有:N≥28%、P2O5≥4%、KHM≥8%。同时查明:2010年7月l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祝**的电话通话中承认其公司生产了包装袋上带有KHM英文字母的肥料,并以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了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被告是否生产了外包装上标有KHM的肥料,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生产了在包装上使用了含有英文字母KHM的产品并进行了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被告认为原告所指标有英文字母KHM的产品包装袋是中阳大化农业科技(北**限公司委托被告加工肥料的过程中自带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中阳大化农业科技(北**限公司所对外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生产,且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登记证明、厂名、厂址均是被告公司。即使包装袋系由中阳大化农业科技(北**限公司配送,但由于中阳大化农业科技(北**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为内部合同,对外而言,该包装袋下的肥料仍为被告公司产品。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仅是加工,并不代销售产品。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史**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曾多次以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对本案有争议的包装产品进行直接生产和销售,故而对被告生产和销售包装上有KHM英文字母的产品事实应予确认。

原告系销售肥料公司,被告则是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肥料公司,两公司虽然分属不同省份,但在地域上相距不远,在肥料的销售上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双方在订立肥料加工合同时专门就肥料的外包装及相关行业内内容进特殊约定,主要意在防止恶意竞争,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生产和销售了包装上有英文字母KHM的产品,系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金额、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l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满田绿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所谓“违约包装袋”不是上诉人生产或定做,且关于“腐殖酸钾、KHM”的标注又非被上诉人所独用,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腐殖酸钾、KHM的标注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对无效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沙**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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