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10时许,超载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定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世纪之光路段时,与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和三轮车乘车人朱**受伤。经鉴定朱**的伤情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朱**、刘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据,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10时许,驾驶三轮汽车沿定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世纪之光路段时,与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和三轮车乘车人朱**受伤。经鉴定朱**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核载量为480Kg,其肇事时车载量为12760Kg。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朱**、刘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过磅单据,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因事故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