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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1964年8月到被告单位舞阳县保和乡工商所工作,岗位是市场交易会计。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至1995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64年8月至1995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补办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王**等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主要理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2015年7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舞阳**管理局劳动争议的内容属劳动仲裁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分割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王**诉称1964年8月至1995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却在2014年7月提请仲裁,且无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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