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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吴**、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吴**、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城镇居民。2007年3月11日,杨**(作为甲方)与吴**、郭**(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兹有北舞渡镇西大街村村民杨**在金山路路东有宅基地一处,东邻李**,西邻赵山坡,南邻集体路,北邻集体路。该宗地南北长拾捌米,东西宽拾米,并建有上房瓦房三间,配房平房三间,经中间人李**协调,甲乙双方同意以一万八千八百元整(18800元)卖给该镇中山街村村民吴**、郭**。一次性当面付款。该宗地及房屋有(由)乙方长期居住使用。乙方以后若房屋改造,以原边旧界的尺寸为准。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都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见证人有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当时的村组干部黄**和中山街村干部左**。双方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吴**、郭**开始居住在合同约定的该宅基地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1989年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给杨**规划的宅基地,杨**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块土地由吴**、郭**使用后,也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杨**想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多次找吴**、郭**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吴**、郭**为甲方,杨**为乙方。兹有甲方在北舞渡镇西街村金山路南段路东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有主房瓦房三间,配房平房三间,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米,东邻李**,西邻赵山坡,南至路,北至场,现乙方曾多次协商,此房产搞改造,建筑楼房五层,并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提供给甲方成品房一楼一套(含门窗),高度不低于3.2米,面积116平方米,水电通畅。二、该房屋装修费用三万六千元乙方已付,甲方自己装修。三、乙方按照城建标准、结构建房,保证质量,不能中途转让,不能无故拖延工期,如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一年交房。四、甲方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使用权、继承权、转让权。五、该房屋的房产手续,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费用甲方承担。六、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真实有效,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甲乙双方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在见证机关处盖有公章,见证人王**、黄**、陈**,其中黄**是舞阳县北舞渡镇西大街街公所干部。协议签订前,杨**已把房屋装修费用36000元付给吴**。协议签订后,杨**租房让吴**、郭**搬出,开始施工建楼房。2014年5月楼房建成后,杨**拒绝给付吴**、郭**协议约定的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吴**、郭**现在租房居住。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杨**诉吴**、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4)舞民初字第805号、(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两个案件后,杨**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因本案须以以上两个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中止审理,(2014)舞民初字第805号、(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两个案件于2015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两个案件判决结果认定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均有法律效力,(2014)舞民初字第805号、(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两个案件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2007年3月11日的买卖合同及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因杨**认为两个合同无效,虽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舞**民法院提起(2014)舞民初字第805号、(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两个诉讼案件,现(2014)舞民初字第805号、(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两个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两个案件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均有法律效力。因此,吴**、郭**要求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吴**、郭**由被告杨**位于北舞渡镇西街村金山路南段路东,东临李**,西邻赵山坡,南至路,北至场的宅基地原址上新建的水电通畅的楼房成品房一楼一套(含门窗),面积11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郭**。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转让需经本村村委会书面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双方转让宅基地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无效。请求:1、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郭**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予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05号、(2014)舞民初字第806号两个案件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个案件判决书认定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均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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