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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亚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关亚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郾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赵**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漯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郾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孙**、第三人关亚军以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的宅基地是1983年经关老寨大队规划批准使用的,1984年建房后由原告申请,经太尉公社同意使用的。2009年12月21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建新房拆旧房时,第三人出来阻止建房,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信访,经信访得知第三人有土地使用证,东西长度占原告宅基地1.85米。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认为数据有误差,被告答应尽快解决,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告需依法先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关亚军述称:1、第三人现持有1995年太尉乡土地管理所在我村进行土地规划时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2009年12月21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颁发土地使用证。两证在同一地址使用,两证南北长、东西宽基本一致。2、2009年12月根据上级村镇规划政策,土地部门和村委会规划的是我家和赵**家为东西邻居一排,每家宅基地都是南北长16.7米,东西长13.4米。我家东边、赵**家西边都是一条南北大路。当时我家老宅基地东西长度不够13.4米,自东往西丈量时,丈量到赵**家已建的房屋上。按照当时村镇规划政策,凡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遇到他人建有旧房的,当时能扒的扒,不能扒的等以后建新房时,一定建到村委新规划的新宅基地上。赵**这次建新房理应建在村里给她规划的新宅基地上,不应再建到原老房地基上。3、原告赵**10年前自西往东建3间新房,其中一间建在南北排路上,原来上级给我们每家规划的都是4间,可现在赵**违背村镇规划政策,要在新规划基础上多建2间,还说我家多占她家1.85米,不符合情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关亚军土地档案登记表一套共十五页,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申请,第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的第八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对该地籍调查制作草图,进行了土地等登记审批后颁发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6条、第9条。由于被告是依据第三人所在的第八村民组指的边界,而原告所在的边界是第七村民组指的。证明我们按照第八村民组指定的边界进行的颁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按土地登记办法的程序来登记,没有第三人的申请。第二,原告作为第三人西邻没有在四邻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被告办证没有进行公告程序。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84年3月14日太尉公社批准原告使用该宅基地的宅基地申请表,证明在2009年颁证以前原告已经实际获得政府的批准并已经使用该宅基地。第二组证据,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5年3月1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宅基证是1983年办理,面积四间,第三人宅基证是1995年办理,面积四间。规划了四间,西边挨着原告的没有盖,占的是原告的老宅子,赵**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组证据,原告家庭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信访人关**与赵**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是经过我们办理的也不是我们保存的,因为是太尉镇公社的我们没法核对真假,我们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土地证真实性有异议,信访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管宅字(1995)第1号、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我们按这两个证行使我们的权利。第二组证据,证言四份,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经村委规划过的,宅基地的面积是长16.7米,宽13.4米,还证明赵**并没有申请过办证,并且以上证言的内容都是村干部亲自主持工作时所规划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显示第三人土地东西是13.33米,与2009年颁发证的13.4米不一致。第三人占压原告土地证面积东西长度1.85米。对第二组证据关**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延升、姬**、关**三人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人同时在一个证言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管宅字(1995)第1号县政府不知道。对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应当以原土地档案登记为准,证言的效力相对较低,合议庭综合考虑后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是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是舞阳县太尉镇关老寨村第七村民组村民,第三人是舞阳县太尉镇关老寨村第八村民组村民。2009年12月21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亚军颁发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关亚军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上显示:北邻路、南邻荒、西邻赵、东邻路。南北长16.7米,东西长13.4米。而关亚军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显示:北邻路、南邻荒、西邻关**、东邻路。南北长16.7米,东西长13.4米。西邻记载不一致,一个为赵**、一个为关**。同日,被告为原告赵**颁发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西邻关**、东邻关亚军。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亚军与赵**的集体土地东西相邻,关亚军在东,赵**在西。关亚军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西邻应为赵**,而非关**。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建新房拆旧房时,第三人出来阻止建房。原告丈夫关**就此事信访,舞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6日向关**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调查结果如下:2009年,按照豫国土资发(2009)33号文件精神要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5%以上,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漯政办(2009)50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县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证率达到90%以上,为推动该项工作,县政府成立了该项工作领导组织,下发了各类文件,要求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区域内的地籍调查工作,地籍调查表审核人签字后加盖乡国土资源所公章。并对全村调查数据成果以政府公告的形式在村内进行了张榜公告,当时无人提出异议后才进行审批工作。关**老宅基证为83年办理,面积为四间宽。关亚军老宅基证为95年办理,面积为四间宽(本户实盖三间,西边一间为关**老房子),关**和关亚军两户的宅基地是2009农村土地确权时两家进行了确权发证,太尉镇在关寨村进行该项目的试点,当时是村干部测量,部分乡机关干部填表之后,把调查表又给村干部,因登记发证户数多、工作量大,造成土地证数据有误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亚军和赵**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复议前置的问题。最**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规定:最**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亚军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撤销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关亚军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上显示西邻为赵**,而关亚军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显示西邻为关秀卿,西邻记载不一致。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亚军与赵**的集体土地东西相邻,关亚军在东,赵**在西。故关亚军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西邻应为赵**,而非关秀卿。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错误。同时三方当事人也认可,关亚军和赵**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综上,关亚军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亚军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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