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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张**、刘**与被告中国平安人**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刘**与被告中国平安人**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平安人**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郭**儿子刘**在被告处投保智盈人生及附加险,在投保书中指定受益人为子女刘**,身份证号为41081120000525152X。后刘**意外死亡,因刘**不存在名叫刘**、身份证号为41081120000525152X的子女,指定受益人的条款违反了受益人应当明确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保险理赔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刘**于2009年10月10日又与原告张**结婚,并婚生一女,即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按法定继承,支付其保险赔偿款6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是刘**,在崔**与刘**解除同居关系的生效调解书及崔**与张**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均查明,刘**系刘**与崔**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人刘**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于2011年6月2日非正常死亡;2、济源市梨林镇东许村委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与刘**系母子关系;刘**系刘**父亲;3、2013年4月16日刘**的火花证明一份,证明刘**因病死亡;4、张**与刘**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系刘**的妻子;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刘*心系刘**女儿;6、2011年1月18日刘**在被告处投保的智盈人生及附加险的投保书一份,载明刘**指定的受益人为刘**,但载明的出生年月为2000年5月25日,身份证号为41081120000525152X;7、201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据6、7证明刘**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保险金85万元;8、刘**与刘**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刘**出生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刘**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刘**和刘**是两个人;9、河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的查明部分显示,刘**出生时间为2000年2月28日,刘**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二人均是刘**的女儿,刘**送养他人后,现在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名字是李**,另需要强调,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刘**不是指被送养的次女,而是指刘**的大女儿刘**;10、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一套,证明刘**(身份证号410881200112288681)因系空户,户口已经被注销。

综上,其认为:投保申请书中所提到的刘**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完全不存在,并非指(2014)济**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刘**,因此,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为:鉴于本案情况,一切以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为准,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出生医学证明,其无法核实,应以法院生效文书为准。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刘**起诉状一份、(2013)济*二初字2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曾以刘**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金85万元,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2、(2006)济*一初字第143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崔**与刘**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刘**由刘**抚养;3、(2014)济*二初字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河南**人民法院和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的抚养权由张**变更为崔**;4、崔**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察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公安局已证明刘**与刘*心系同一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刘**的身份信息与刘**投保书中载明的刘**的身份完全不一致,因此,投保书中载明的刘**客观上不存在。该起诉状涉及的诉讼最终是撤诉,法院没有作出实体审理,该刘**出生后已送他人抚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载明的刘**实际上是指没有被送养的刘**。根据调解书查明部分显示出生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取名刘**的女儿,该出生日期用了大女儿刘**的出生年份,也用了二女儿刘**的出生月、日,因此刘**的本意是二个女儿都随刘**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二审判决书查明的信息,刘**与刘**是两个人,刘**已经送他人抚养,判决书中指的刘**也是指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2014)济**一终字第271号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崔**和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育第一个女儿,2001年12月28日生育第二个女儿,次女出生后即送给他人抚养。后崔**与刘**持两个出生证明向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长女以刘**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次女以刘**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被送养的次女在收养后又以李**的名义在公安机关登记并获取身份信息。2014年10月13日刘**的户口被注销。2006年6月23日,崔**与刘**在我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我院(2006)济民一初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刘**抚养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非婚生女孩刘**。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他人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刘**与原告张**也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刘**。刘**与原告张**婚后,刘**随其二人共同生活。

2011年1月18日,刘**在被告处投保了智盈人生及其附加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共计850000元。在投保书中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姓名是刘**,性别,女,2000年5月25日出生,是被保险人的子女,身份证号码为41081120000525152X,收益比例为100%。2011年6月2日刘**意外死亡。刘**死亡后,刘**随原告张**生活。2013年10月15日,刘**作为原告,郭**作为监护人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850000元,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0日崔**向本院起诉原告张**,要求变更刘**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由张**抚养变更为由崔**抚养。张**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崔**向河南**民法院提交了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与刘*心系同一人,河南**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济**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投保单上载明的刘**身份不明确,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其应享有的理赔金6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按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1月18日,刘**在被告处投保智盈人生及其附加险保险合同,在投保单中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其子女刘**,指定的该受益人是否明确问题。原告认为,因投保单上载明的刘**的身份证信息与户口本上的载明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认为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但崔**与刘**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次女出生后即送他人抚养,并已更名,也已在公安机关登记并另获取身份证信息,随崔**与刘**两个人共同生活的就一个子女;2006年6月23日,崔**与刘**在我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了(2006)济民一初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刘**抚养2000年2月28日出生的非婚生女孩刘**,说明随刘**生活的女儿就是刘**,且刘**与原告张**婚后,刘**一直随其二人共同生活,刘**死亡后,崔**起诉张**要求变更刘**抚养关系,经本院判决刘**由张**抚养变更为由崔**抚养,张**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也予以维持。说明,刘**子女中名叫刘**的子女是唯一的、确定的;原告以刘**的身份证信息与户口本上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为由,认为受益人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另称,其持有的户口本上显示长女叫刘**,次女叫刘**,次女被送他人抚养后,刘**抚养的女儿实际叫刘**,而不是刘**,因刘**的户口已被注销,公安机关也已证明,刘**与刘**系同一人,该证据已被二审判决书所认定,原告该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继承赔偿其保险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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