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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金、银、锑粉矿产品200毛吨。合同约定锑价格按上海有色金属网2#锑网价乘以相应的系数;白银按中国白银网2#银乘以相应的系数;黄金按上**交易所99.95金均价乘以相应系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化验结果出来暂付80%货款,化验结果无异议收到税票后结清货款。验收标准为货到被告场地后,买卖双方共同采样检斤,样品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仲裁样一份。如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到长春国**究中心仲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合同订立后,其于2014年7月3日将215.08吨货送至被告厂区,按合同约定采样化验后,其的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4084克,每吨含砷量3.99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4271克,每吨含金量133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4047克,每吨含金量143.26克;9199号车每吨含银量3876克,每吨含金量132.2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38克。被告的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2克,每吨含砷量5.04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750克,每吨含金量111.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749克,每吨含金量127.6克;9919号车每吨含银量3518克,每吨含金量115.2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12.4克。由于双方的化验结果差距大,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1日补充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仲裁样寄往长**研究院进行仲裁化验,如仲裁结果在双方的含量范围内,以仲裁为准;如仲裁结果超出双方的含量范围,以接近方的含量为准,订立仲裁协议的当天,双方将仲裁样寄往长**研究院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8月4日,长**研究院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出来,化验结果超出了双方化验的含量范围,按照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被告方的化验结果为接近方,应以被告的化验结果为付款依据,总货款共计9368199元,而被告不履行约定,至今余968199元货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8199元,并按每天322元给付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1日补充订立了一份协议书不属实,由于双方的化验结果差距悬殊,应依据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2014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到长春国**究中心仲裁,仲裁结果以长春国**究中心为准。其并未拒付货款,同意继续履行供货合同,据实结算。另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清尾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该发票。另原告起诉要求每天支付332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2014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价格计算方式;

2、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向同证据1;

3、2014年7月3日收货过磅单5张,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矿粉五车,共215.08吨;

4、申**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邮寄了仲裁样;

5、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仲裁结果比被告化验的含量还低,按约定应以被告的化验结果为计算价款依据;

6、陈**的名片一张,证明陈**系被告方的原料处副处长,陈**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7、2014年10月17日原告总经理齐**与被告总经理助理李**的谈话录音、2014年10月20日原告总经理齐**与被告总经理卢**、总经理助理李**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订立仲裁协议是被告提出来的,被告主管原料的总经理助理李**和原料处处长成**均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存在,被告总经理卢**也同意补充协议的内容,且能证明原料处还以书面形式给总经理写过一份请示报告,请示内容为以接近方化验结果为准,总经理已经同意;

8、2014年8月12日原料处李**、成应军给总经理写的请示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向同证据7。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合同第五条可以显示双方对化验结果产生争议时以长春国**究中心出具的结果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陈**是其单位原料供应处的内勤,其职责是负责对每笔购买原料的业务进行统计,不负责对外业务,也不是本次买卖合同经办人,本次买卖合同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是成应军,因此陈**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另外,双方供货合同已经约定有化验结果出现争议时的处理办法,不需要再另外签订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邮寄行为是履行2014年7月21日的协议书,而是双方按照供货合同邮寄样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载明的其职务原料处副处长不属实,其只是原料处内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变更的磋商过程,足以证实其对双方争议的验收标准解决方案未形成统一的最终意见,故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对2014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第五条的变更,但由于一方面该协议书不是原件,无法判定是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另一方面如确属被告工作人员签署,那么由于未加盖公章,结合录音,证明原被告未能就争议内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补充协议未成立,原合同条款没有发生变动。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可陈**系其工作人员,可以证明陈**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银、锑粉矿产品200毛吨。合同约定锑价格按上海有色金属网2#锑网价乘以相应的系数;白银按中国白银网2#银乘以相应的系数;黄金按上**交易所99.95金均价乘以相应系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化验结果出来暂付80%货款,化验结果无异议收到税票后结清货款。验收标准为货到被告场地后,买卖双方共同采样检斤,样品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仲裁样一份。如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到长春国**究中心仲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将215.08吨货送至被告厂区,按合同约定采样化验后,原告的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4084克,每吨含砷量3.99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4271克,每吨含金量133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4047克,每吨含金量143.26克;9199号车每吨含银量3876克,每吨含金量132.2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38克。被告的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2克,每吨含砷量5.04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750克,每吨含金量111.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749克,每吨含金量127.6克;9919号车每吨含银量3518克,每吨含金量115.2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12.4克。由于双方的化验结果差距较大,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1日补充订立仲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仲裁样寄往长**研究院进行仲裁化验,如仲裁结果在双方的含量范围内,以仲裁为准;如仲裁结果超出双方的含量范围,以接近方的含量为准。后将仲裁样寄往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8月4日,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出来,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1.9克,每吨含砷量6.48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552.5克,每吨含金量107.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541.9克,每吨含金量109.0克;9199号车每吨含银量3587.2克,每吨含金量110.1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09.7克。被告已付原告货款8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银、锑粉矿产品215.08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应以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2克,每吨含金量141克,每吨含砷量5.04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750克,每吨含金量111.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749克,每吨含金量127.6克;9919号车每吨含银量3587.2克,每吨含金量115.2克;7979号车每吨含银量3601克,每吨含金量112.4克为付款依据,总货款共计9368199元,被告已付8400000元,余款96819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81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付清尾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双方对金、银、锑粉矿产品的含量产生争议,货物总价款在争议解决前不能确定,尾款发票也无法开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限公司968199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由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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