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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和与被告石**、石*、济源市战成水泥厂、济源**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和与被告石**、石*、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以下简称战成水泥厂)、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石**、石*、被告战成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石**、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石**、石*、被告战成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石**、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香诉称:2006年被告战成水泥厂进行项目改造,被告石*成请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2006年5月29日,被告石*代表战成水泥厂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5250元。2009年12月9日战成水泥厂与中国联**限公司签订了《在建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共16条,约定战成水泥厂将4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水小组粉磨系统和配套余热发电站项目转让给中国联**限公司。项目整体转让款为4180万元,中国联**限公司用取得的上述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成立济源**限公司。转让范围包括:项目审批手续和相关的资产及审批手续,约定了转让价款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价款中所欠政府款项的处理。《在建项目转让协议》显示,战成水泥厂的优质资产已经全部交给了中国联**限公司,中国联**限公司用战成水泥厂的优质资产成立了中**司,战成水泥厂已失去了生产水泥的能力。被告济源中联水泥厂并未将原告债务的处理,在付款方式中,双方只是单独约定了某些政府债务的处理,对原企业债务均没有进行合法处理。而是留给了战成水泥厂,但战成水泥厂已完全丧失了优质资产,不具备水泥生产能力,无力还债。《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的实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司应当在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89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石*、战成水泥厂辩称:同意还钱。

被告中**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其公司不知情,诉状中的利息超过了4倍,其公司收购战成水泥厂部分资产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水泥厂仍在正常经营。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地方国有小型企业,而战成水泥厂是私人企业不适用,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战成水泥厂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石*、战成水泥厂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是5250元。

2、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与被**公司签订的再建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济**市委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战成水泥厂的优质资产被中**司进行了企业公司改造。

3、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司在转让优质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说明中**司应承担以上债务。

被告石**、石*、战成水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称证据3的判决未生效。

被告石**、石*、战成水泥厂未提供证据。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17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型案件中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2、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中,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生效判决,只能证明是一审判决,不能以该判决来衡量本案的裁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我国不适用判例法。

被告石**、石*、战成水泥厂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均称现在正准备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战成水泥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战成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石**,因建设位于玉川集聚区东许村的4500T/D的新水泥项目缺乏资金,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粉香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每月付红利伍仟贰佰伍**正(5250元)。石*2006.5.29”该借条加盖有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公章。2009年12月9日,战成水泥厂与中国联**限公司签订《在建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战成水泥厂将4500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水泥粉磨系统和配套余热发电站项目转让给中国联**限公司,转让价格为41000000元;中国联**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中**司,中**司成立后,将承继本协议项下中国联**限公司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战成水泥厂所欠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将全部由战成水泥厂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战成水泥厂未支付过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战成水泥厂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战成水泥厂归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战成水泥厂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期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石*成作为战成水泥厂的投资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在战成水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石*成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司为中国联**限公司投资建设,且2009年12月9日协议中约定的4500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水泥粉磨系统和配套余热发电站项目系作价转让给中国联**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6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石战成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7元(系缓交),由被告战成水泥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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