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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万*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万*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万*冶炼公司给付货款968199元,并按每天322元给付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济源万*冶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万*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孟**,被上诉人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公司与济**冶炼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济源**公司向济**冶炼公司供应金、银、锑粉矿产品200毛吨。合同约定锑价格按上海有色金属网2#锑网价乘以相应的系数;白银按中国白银网2#银乘以相应的系数;黄金按上**交易所99.95金均价乘以相应系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化验结果出来暂付80%货款,化验结果无异议收到税票后结清货款。验收标准为货到济**冶炼公司场地后,买卖双方共同采样检斤,样品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仲裁样一份。如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到长春国**究中心仲裁。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合同订立后,济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将215.08吨货送至济**冶炼公司厂区,按合同约定采样化验后,济源**公司的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4084克,每吨含砷量3.99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4271克,每吨含金量133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4047克,每吨含金量143.26克;9919号车每吨含银量3876克,每吨含金量132.2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38克。济**冶炼公司的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2克,每吨含砷量5.04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750克,每吨含金量111.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749克,每吨含金量127.6克;9919号车每吨含银量3518克,每吨含金量115.2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12.4克。由于双方的化验结果差距较大,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1日补充订立仲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仲裁样寄往长**研究院进行仲裁化验,如仲裁结果在双方的含量范围内,以仲裁为准;如仲裁结果超出双方的含量范围,以接近方的含量为准。后将仲裁样寄往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8月4日,长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出来,化验结果为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1.9克,每吨含砷量6.48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552.5克,每吨含金量107.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541.9克,每吨含金量109.0克;9199号车每吨含银量3587.2克,每吨含金量110.1克;7979号车每吨含金量109.7克。济**冶炼公司已付济源**公司货款8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公司与济**冶炼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济源**公司向济**冶炼公司供应金、银、锑粉矿产品215.08吨,济**冶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应以86800号车每吨含银量3602克,每吨含金量141克,每吨含砷量5.04克;86500号车每吨含银量3750克,每吨含金量111.2克;82883号车每吨含银量3749克,每吨含金量127.6克;9919号车每吨含银量3587.2克,每吨含金量115.2克;7979号车每吨含银量3601克,每吨含金量112.4克为付款依据,总货款共计9368199元,济**冶炼公司已付8400000元,余款968199元至今未付。现济源**公司要求济**冶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819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济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济**冶炼公司辩称付清尾款的前提是济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双方对金、银、锑粉矿产品的含量产生争议,货物总价款在争议解决前不能确定,尾款发票也无法开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济**冶炼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冶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公司968199元;二、驳回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由济**冶炼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冶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认定货物总价为款9368199元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公司与济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2014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虽约定双方化验结果有异议,协商不成,到长春国**究中心仲裁,仲裁结果以长春国**究中心为准。但2014年7月21日,济源**公司原料处副处长陈**又与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化验结果存在误差较大,经协商同意后送长**研究院仲裁。仲裁结果,如在双方范围内以仲裁为准,如仲裁结果超出双方范围以接近方为准。济源**公司辩称该协议并非正式合同,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以该协议为准,应该以《2014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予以认定。但二审开庭中济源**公司认可该协议由其公司原料处副处长陈**与济源**公司签订,仅是其公司为了拿取样品检测向其公司质检处履行的一个取货手续,说明陈**签订该协议系职务行为,该协议也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对济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济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认定的价款计算货款数额为9417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济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庭审中双方对总价款中应扣除砷的价款49500元均予以认可,故济源**公司供货总价款为9417699元,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应扣除砷的价款49500元以及济源**公司已付价款8400000元,济源**公司余欠价款为968199元,故济源**公司要求济源**公司支付余欠价款9681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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