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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服务中心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赢牧业)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牧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赢牧业诉称:2011年至2012年,其向被告出售价值49950元饲料,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李**于2015年2月12日给其出具了借条,证明欠货款49950元,但至今被告仍不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9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某某。2、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欠原告货款49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李**出售饲料,价值49950元,后被告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承留镇双赢牧业服务中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玖佰伍**,小写49950元,定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清,自愿按日息2%付给王某某利息,并付违约金(借款额20%)和催款人的差旅费用。借款人李**。2015年2月12日。”截至目前,被告李**未还款。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王**系被告李**妻子,饲料款系二人共同经营猪场期间所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欠原告饲料款49950元,有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因原告至今未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饲料款499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系李**妻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饲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承留镇双赢牧业服务中心饲料款4995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承留镇双赢牧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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