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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河南**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河南**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其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15日,其因身体不佳,到济**民医院检查,发现胃静脉曲张的病情。2013年12月2日,其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于12月4日通知其不用再去上班。被告在其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元;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3、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有姓名为王*的职工,没有姓名为王**的职工。其公司接收济**民医院的岗位是在2013年2月7日,王*于2013年2月7日到其公司工作,原告诉称于2013年1月到其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与王*系同一人,其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过错不在单位,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济**民医院反映原告年龄较大,要求立即更换,其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住院就医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所患病情系贲门癌,而癌症是长期形成的结果,即使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的病情也不是在其公司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原告所患病情与其无关。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根据相关政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职工医疗保险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报销,而原告选择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就不能再选择职工医疗保险进行报销,让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曾用名为王*;2、济**民医院住院病历5份、住院收费票据5张、门诊票据10张,以此证明其因贲门癌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6日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1959.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193.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医疗费不应由其支付,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员工辞退、劝退通知》1份,以此证明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年龄大,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给原告下发通知,于2013年10月2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从未见过该通知,且该通知是内部资料,不是对外的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发过辞退通知,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济**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患病。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暂时不要上班。2013年12月2日,原告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贲门癌,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21959.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19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其后,原告又四次住院,继续治疗自己的病情。

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医疗费,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8%,起付线为500元;原告的工资发至2013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已将原告辞退,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送达给原告,故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被告称辞退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年龄大不能胜任工作,但原告称因劳动合同不合理,其余职工也未签订;因被告在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安排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另外,被告也未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在原告患病期间直接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作时间应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80元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不超出按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65.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1200元。

二、被告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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