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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1、济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元;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40元;3、赔偿其医疗费10765.6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王**与济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济**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济源**公司未为王**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王**经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患病。2013年10月20日,济源**公司通知王**暂时不要上班。2013年12月2日,王**入住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贲门癌,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21959.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193.6元。王**住院期间,济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王**不用再上班。其后,王**又四次住院,继续治疗自己的病情。

2014年9月23日,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医疗费,仲裁委员会以王**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济源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8%,起付线为500元;王**的工资发至2013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王**称济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济源**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已将王**辞退,但济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送达给王**,故应以王**的陈述为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济源**公司称辞退王**的原因是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年龄大不能胜任工作,但王**称因劳动合同不合理,其余职工也未签订;因济源**公司在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安排王**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另外,济源**公司也未给王**调整工作岗位,在王**患病期间直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王**支付赔偿金。王**要求济源**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不超出济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王**在济源**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王**在济源**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济源**公司应支付王**1个月工资,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王**请求的数额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济源**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王**要求济源**公司按每月1080元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不超出按2013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王**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济源**公司关于王**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另称因济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要求济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765.6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济源**公司未为王**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王**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所以,王**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2月7日,王**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要求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以劳动合同条款系霸王条款等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王**;2、王**在2013年3月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王**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王**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3、2013年10月15日,王**患病入院,其公司通知王**不用再上班,其公司也将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之后王**未上班,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原判认定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错误;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王**患病,系王**自身原因导致,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判判令其公司给付王**经济补偿金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针对济源**公司的上诉,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济源**公司提供了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因该辞退、劝退通知系济源**公司制作,该通知上并没有王**的签字确认,且济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2013年10月20日向王**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判以王**自述的2013年12月4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王**到济源**公司上班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据此请求济源**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济源**公司上诉称王**拒绝签订合同,其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由,王**不予认可,并称济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双方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陈述不一。因王**实际向济源**公司提供了劳动,济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王**单方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王**到济源**公司上班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请求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3月7日至12月4日。因王**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分期给付的连续性质,应从最后一笔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王**于2014年9月13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济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患病期间,济源**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王**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判令济源**公司给付王**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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