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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其被被告招工录取,经培训后上岗,被分配到济源市行政二区做安全保卫工作。2012年元月份,被调到济源**区分局继续做保安工作。2013年7月30日,因被告将工作岗位丢失,被告让职工回家暂时待岗,等候通知上岗,但被告一直未能安排其工作。被告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其不再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共计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原告属于变相主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又到河南威盾**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7月30日,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2份,以此证明其先后在行政二区10号楼、济源**区分局从事保安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威**公司2013年8、9、10月的考勤表3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到威**公司上班,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无异议,但其只是顶替别人临时干了几个月,2013年11月11日就不干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被先后安排到济源市行政二区10号楼、济源**区分局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不再为济源**区分局提供保安人员,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再安排工作。2013年8月6日,原告到威**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对此,原告称其是临时到该公司打工,仍然在等待被告给其安排工作。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又去找被告,但被告仍未为原告安排工作。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得到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但所列被告的名称错误,后撤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重新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因不能继续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于2013年7月30日通知其暂时回家等候通知,被告对此并不否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到威**公司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是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期间,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导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原告于2014年5月又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仍然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因此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其也不再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原告的请求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属于变相主张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应为2007年12月至2014年10月,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按7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2014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经济补偿金9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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