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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事处)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玉**事处于2010年12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济**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济*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玉**事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09年5月经玉**事处的职工王*介绍到该单位餐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20日之后,李**不在玉**事处工作。对于李**离开单位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李**称当时玉**事处拆迁其房屋,其没有配合,2010年3月10日上午,王*对其说领导不让其上班了,其下午去上班时,餐厅已安排其他人上班;玉**事处则称李**不辞而别。玉**事处称餐厅实行岗位责任制,办事处每月给王*发经费,李**的工资由王*确定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玉**事处关于其餐厅实行的是岗位责任制,李**的工资由王*发放,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玉**事处对李**离开单位的原因不认可,提出系李**不辞而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所辩称的离开该单位的理由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2010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李**的原因造成,系玉**事处单方解除,故玉**事处应根据李**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支付赔偿金,计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玉**事处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玉**事处应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30日每月支付李**二倍的工资,计20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李**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玉**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的10000元;二、玉**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玉**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1、其餐厅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人是王*。李**是王*安排到餐厅工作的,其办事处并不知情,根本不可能与李**形成劳动关系。2、李**自称劳动保险是2006年在华**公司工作时参保的,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既然李**和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与其形成第二重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关于李**离开餐厅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李**称是玉**事处将其辞退,其认为是李**不辞而别。为此,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各项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其于2009年5月份到玉**事处餐厅工作,王*是餐厅人负责人,介绍其到餐厅工作,同时经过办公室同意,由办公室定发工资。二、其于2006年至2007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08年的养老保险由其自己缴纳;2009年5月其到玉**事处工作,2009年12月份玉**事处才为其缴纳保险金,后玉**事处又将之前其个人已缴纳保险金的支付给其。三、其房屋在玉**事处附近,拆迁房屋时其没有配合办事处,所以玉**事处口头通知其不让其上班,其多次去均没有答复,后办事处找人代替其工作。

李**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份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单据,由于缴费单据系其本人持有,用以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系其本人缴纳;2、2009年6月份玉**事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在济**民医院体检的体检单,证明其与玉**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玉**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养老保险金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缴纳时间为2009年11月,单位为华**公司,所以可以看出李**与华**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对体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与玉**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玉**事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09年11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单据载明所缴费用是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显示为济源**公司,该证据与李**一审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能相互印证,且与李**的陈述缴费过程相一致;体检单可以证明李**作为玉**事处的工作人员参加了玉**事处组织的体检。上述证据与李**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与玉**事处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玉**事处称其餐厅实行岗位责任制,李**是由餐厅负责人安排到餐厅工作,玉**事处未与李**形成劳动关系。而李**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工资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以及体检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与玉**事处形成了劳动关系。李**于2006年在华**公司时参加养老保险,与2009年5月李**到玉**事处工作后与玉**事处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玉**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离开餐厅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玉**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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