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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一案,郭**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济源保安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5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4元;3、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济源保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郭**到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培训后于次日上岗,被安排在亚桥邮政储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0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两天班休息一天。2012年10月11日,郭**离开济**公司处后,未再上班。同年10月23日,郭**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济**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共计1008元。2、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686元;3、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4元。2012年12月1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在济**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存在双休日工作的情况,但郭**的工作时间为工作两天休息一天,事实上济**公司已安排了调休,故对郭**要求济**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郭**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2012年10月11日郭**离开济**公司后即申请仲裁,要求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济**公司也未要求郭**继续上班,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济**公司应根据郭**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郭**在济**公司工作不足六个月,济**公司应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郭**要求5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另要求交通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504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济源**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系自动离职,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且其正处于试用期间,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郭**到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公司为其安排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于2012年10月11日,离开济**公司后未再上班,在济**公司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济**公司上诉称郭**系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济**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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