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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亚军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亚军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郾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关亚军的起诉。关亚军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漯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郾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军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孙**、第三人赵**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关**颁发了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日为第三人赵**颁发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邻原告关**的宅基地。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用的宅基地存在重叠部分,明显存在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告需依法先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述称: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部分,明显存在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赵**的老宅基证是1983年办理,1984年建房使用,而关亚军的老宅基证是1995年办理,关亚军的土地证东西长度占压赵**的宅基地1.85米,不存在赵**的土地证占压关亚军的宅基地的事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第三人赵**的土地登记档案一套,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显示关亚军宅基地西邻关**,赵**宅基地西邻关**,说明赵**的宅基地证记载与办证都是错误的,且其宅基证的记载面积与村政规划的实际面积是不符的,村干部证明第三人并没有向村里申请过办证,也不是按排房尺寸所建,1995年的证没有在土地档案中记载,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管宅字(1995)第1号、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我们按这两个证行使我们的权利。第二组证据,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是经村委规划过的,宅基地的面积是长16.7米,宽13.4米,还证明赵**并没有申请过办证,并且以上证言的内容都是村干部亲自主持工作时所规划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管宅字(1995)第1号县政府不知道。对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应当以原土地档案登记为准,证言的效力相对较低,合议庭综合考虑后采用。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显示第三人土地东西宽13.33米,与2009年颁发证的13.4米不一致。原告占压第三人土地证东西宽1.85米。对第二组证据关**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延升、姬**、关**三人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人同时在一个证言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第三人赵**均为舞阳县太尉镇关老寨村村民,两人是东西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西。2009年12月21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关**颁发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日为第三人赵**颁发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舞阳县太尉镇政府对关老寨村农户办证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2015年2月27日赵**建新房拆旧房时,关**阻止建房,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1日,赵**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关**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4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压其宅基地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撤证。2015年8月14日,原告关**以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赵**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重叠部分,明显存在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关**和赵**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复议前置的问题。最**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规定:最**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撤销的问题。原告关**在起诉时认可与赵**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舞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6日向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显示因登记发证户数多、工作量大,造成赵**和关**土地使用证数据有误差,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也认可赵**和关**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综上,赵**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45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关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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