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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服务中心与被告赵**、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服务中心与被告赵**、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其出售给被告价值82840元的饲料,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赵**先后出具17张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28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6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另支付原告9000元。

被告陈**辩称,其不认识王**,只认识一姓师的业务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赵**自2014年5月11日至10月3日期间出具的借条17张,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猪场,其向二被告供应饲料,赵**出具借条,欠款76840元。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归还过6000元和9000元,其中9000元没有扣除。

被告陈**认可借条是赵**签名,但内容不是赵**写的,另其归还过原告9000多元,原告没有扣除。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另向原告支付饲料款9200元。

2、原告的一姓师的业务员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饲料款6000元,落款是江苏大北农。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支付的对象是淮**农济源销售分公司,如被告确实支付过款项,其应将借条收回或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数额。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不是姓师的业务员出具的,如果被告支付9200元,也应有收到条。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购买原告饲料,自2014年5月11日至10月3日,被告赵**出具的欠条17张,共计欠款82840元。被告赵**已付原告6000元,余款768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赵**欠原告76840元,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原告支付768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另支付原告92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承留镇双赢牧业服务中心7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为935.5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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