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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民委员会诉被告舞阳、第三人舞阳县**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委会)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第三人舞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郾行初字第00077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舞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03年6月16日为第三人舞**公司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邢**委会诉称:1998年12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面粉厂(以下简称太尉面粉厂)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证,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办理的该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后太尉面粉厂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及舞阳县土地局要求撤销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后得知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被分为三个土地证,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舞国用(2003)字第7856号土地使用证、舞国用(2003)字第8078号土地使用证。其中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舞国用(2003)字第7856号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拥有。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政府辩称:2003年5月29日,太尉面粉厂转机建制,由原厂长罗国民组建舞**公司,对太尉面粉厂进行一次性购买。被告经审查,将太尉面粉厂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部分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属名称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证是太尉面粉厂使用的土地,由名称变更为本案的第三人。因第三人持有名称变更的手续,作为被告作名称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办证程序和所依据的批复及相关文件均违法,太尉面粉厂原土地使用证已经(2014)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涉案的土地为原告的可耕地,被告为第三人的办证行为也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邢**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办证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3)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舞国用(2003)第7856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原告邢**委会与太尉面粉厂签订征地合同,太尉面粉厂征用邢**委会土地20亩。1997年太尉面粉厂转机建制时,太尉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罗国民将太尉面粉厂的全部资产一次性购买,1998年8月成立了舞阳县**责任公司,2001年8月舞阳县**责任公司变更为第三人舞**公司。1998年12月24日被告为太尉面粉厂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又转让变更为舞**税局太尉中心所的土地使用证和舞**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舞国用(2003)字第7856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9日,邢**委会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舞阳县政府为太尉面粉厂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舞阳县政府为太尉面粉厂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太尉面粉厂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4日被告为太尉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太尉面粉厂已于1998年8月改制为舞阳县**责任公司,后舞阳县**责任公司又更名为第三人舞**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国民,企业性质均为个体私营企业。从太尉面粉厂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出来的部分土地,变更为舞**公司的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实属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性质均未变。因被告为太尉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2014)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漯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违法,故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舞**公司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舞**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55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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